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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审理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桂1029刑初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全部材料,听取了上诉人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8日9时许,吸毒人员黄*在田林县乐里镇与百色市右江区的被告人唐*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唐*答应,并约定通过班车邮寄给黄*。当日11时17分许,黄*将300元毒资存入唐*卡号为62×××73的中**银行储蓄卡。16时许,被告人唐*将2小包甲基苯丙胺毒品装在一包裹盒子内,通过车牌号为桂L×××××的中巴车邮寄给黄*。18时许,黄*在田林县汽车站从该中巴车取走该包裹,刚离开一会即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在黄*携带的包裹检查到2小包毒品可疑物。经称重和百色市公安局鉴定,该2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1.38克,为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唐*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被百**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保外就医期间,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2月31日被百色**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7年9月19日释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刘*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黄*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文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罚款通知书,收缴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称重记录及照片,(1991)百中刑字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原审被告人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事实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1.38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具有前科劣迹,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唐*上诉提出: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之前犯盗窃罪已经刑满释放八年,不应以此对其从重处罚;其家中有老人和孩子需要照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提出:1、上诉人自愿认罪,真诚悔过;2、上诉人系应黄*的要求,为了与黄*保持男女关系才转卖吸食剩下的毒品,其贩卖毒品获利的主观恶意不强,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甲基苯丙胺1.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上诉人唐*为牟取不法利益,收取黄*购买毒品的钱款后通过班车托运的方式交付毒品,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提出其为保持与黄*的男女关系而提供毒品、犯罪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原审法院据此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符合刑法关于量刑的规定。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上诉人唐*提出家中有老人及孩子需要照顾,不是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据此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上诉人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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