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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广西平**限公司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韦**因与被申请人**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百色**民法院(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韦**申请再审称:1.韦**在一、二审提供的工资表及银行存折证明所转款项是工资,机动工作详情表和工作服照片证明韦**服从金**公司的工作安排和管理,享受公司员工待遇,另仲裁委庭审笔录亦证明该公司认可韦**的上下班时间。2009年1月由陆**开具的税务发票,只证明改变发放工资方式,不改变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综上,韦**与金**公司的关系符合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的规定,是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金**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韦**务工时间、务工次数均由其本人自行安排,不受本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韦**对自身是临时劳务工的身份是明知的,其领取劳务费的性质和支付方式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因此双方的关系是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2.本公司另一劳务工陆艳群因同样的理由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作出与本案相同的判决,其向区高级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3)桂民申字第1004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故本案也应驳回韦**的再审申请。综上,韦**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韦**在金**公司从事货物装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韦**的工作时间及工作量不是由公司确定,而是由装卸组自行安排和登记,报酬按件计付,且每月的报酬不等,劳动报酬亦由装卸组的陆**代表装卸组人员到税务部门开具发票后再到金**公司处领取,其无须遵守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接受公司的管理。根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韦**与金**公司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韦**提供的工资发放表、银行存折及税务发票证明韦**向金**公司提供劳务量以及领取工资情况,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是劳务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韦**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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