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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及其辩护人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O15年3月29日22时30分,被告人韦*在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中国建设银行对面公路边,以150元价格将两小包毒品可疑物卖给吸毒人员陆*,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两小包毒品可疑物和毒资150元。经过称,两包毒品可疑物净重1.72克。经鉴定,从查获的两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四氢大麻酚。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韦*实施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本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O15年3月29日30分许,被告人韦*在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百色市第六中学附近路边,以150元价格贩卖两小包毒品大麻叶可疑物给陆*。交易完成后,两人欲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韦*身上查获毒资150元及联想牌手机一部,从陆*身上查获毒品大麻叶可疑物两小包。随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韦*住所百色市右江区利元三队86号房进行搜查,在电脑桌上查获自带封口透明塑料袋空袋31个及电子称一台。经过称,两包毒品大麻叶可疑物净重均为0.86克共1.72克。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韦*的尿样呈阳性,陆*的尿样呈阴性。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两包毒品大麻叶可疑物样本进行检测,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陆*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百公物鉴(理化)字第(2015)244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过秤笔录;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被告人韦*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大麻叶,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毒资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毒品则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150元、联想牌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依法予以没收,毒资上缴国库;毒品大麻叶1.72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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