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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余素美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因与被上诉人彭**、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彭**和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世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韦*作为抵押权人,彭**、余**作为抵押人、借款人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彭**、余**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自愿将座落于柳州市三中路92号10栋2单元1-1室房屋抵押给韦*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同日,彭**、余**与韦*持上述《抵押借款协议书》到柳州**管理中心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韦*在次日领取了该房的他项权证,但韦*至今未向彭**、余**支付借款100万元。现彭**、余**诉至法院,诉请要求撤销韦*与彭**、余**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彭**、余**、韦*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并对抵押物办理了登记手续,因此,双方存在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韦*作为该协议中所涉及借款1000000元的提供者,应就彭**、余**已收到韦*款项1000000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韦*至今未能向法庭提供转款凭证或收条之类的证据来证实彭**、余**已收取韦*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故韦*未能完成举证,因此,该院不能认定彭**、余**收取了韦*提供的借款1000000元。彭**、余**、韦*在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后,韦*至今未向彭**、余**提供借款1000000元,致使彭**、余**借款1000000元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彭**、余**要求解除与韦*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韦*的辩称,经查与事实不符,故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解除彭**、余**与韦*在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韦*负担,退回彭**、余**案件受理费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韦*与彭**、余**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韦*在签订上述协议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过程中不存在隐瞒真实情况,欺骗、威逼、胁迫等违法行为的存在。韦*也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彭**和余**给付了100万元现金。彭**、余**认为其没有收到100万元款项,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抵押借款协议书》和办理抵押登记的申请表都是彭**和余**的亲笔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抵押借款协议书》的内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合同的范围。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彭**和余**诉请要求撤销《抵押借款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和余**答辩称:一、一审判决除认定彭**和余**自愿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有误外,其他事实无误。二、韦*没有证据证实已向彭**和余**支付了100万元的借款。三、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而韦*并没有向彭**和余**提供任何借款,因此,双方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没有成立。彭**和余**一审时诉请要求撤销《抵押借款协议书》,而一审法院在没有向彭**和余**释明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直接判决解除《抵押借款协议书》。本案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应当撤销还是解除,由二审法院判决。三、本案的事实是,彭**在房管局办理为杨**的借款而提供担保的解押登记手续时,一陌生男子和杨**公司一个女工作人员让彭**夫妇签署了一系列文件,并声称是办理解押登记手续所要签署的文件,之后彭**知道这陌生男子是韦*,即韦*和女工作人员共同欺诈了彭**夫妇,因此,《抵押借款协议书》的签订并非彭**和余**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是受欺诈签订的。

二审期间,上诉人韦*对一审查明的“韦*至今未向彭**和余**支付借款100万元”是错误的,彭**和余**在已经收到韦*给付的现金100万元之后,才去办理抵押登记的。韦*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彭**和余**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提交如下新的证据:《工商银行网上转账信息》,拟证明韦*通过万*于2014年1月22日当天分3笔,合计93万元转入杨**的银行账户,韦*实际向杨**支付借款100万元,韦*通过万*进行支付,在韦*和杨**之间的借贷关系中,韦*以彭**是担保人为由向彭**追债。

本院查明

经质证,韦*对彭**和余**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彭**和余**没有否认《抵押借款协议书》上其签名是其本人签名,韦*与杨**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彭**和余**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与之核对,且其内容是万*和杨**之间的转款关系,而本案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是韦*和彭**、余**签订的,彭**和余**没有证据证实该转款凭证与本案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有何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

针对上诉人韦*对一审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彭**和余**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抵押借款协议书》,因此,韦*是否已经支付了《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100万元不属于本案应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一审对100万元是否交付的事实直接予以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故一审查明除认定韦*未向彭**和余**支付借款100万元有误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彭**和余素美在一审起诉状中写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诉请要求撤销与韦*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在二审时,彭**和余素美亦表示其在一审时的诉请是要求撤销《抵押借款协议书》,一审法院未向其二人释明要求二人变更诉讼请求即判决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彭**和余素美诉请要求撤销其与韦*在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上述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即认定合同一方当事人构成欺诈的要件必须满足:一方当事人存在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该行为是故意作出的;欺诈行为致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彭**和**素美主张在其二人为其所有的房产办理解押手续时,韦*隐瞒真实情况,使其二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向韦*借款100万元内容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但一方面,彭**和**素美对2014年1月22日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上其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而二人亦在《柳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上签名,彭**和**素美作为签订合同的一方,应在对《抵押借款协议书》和《柳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中的内容清楚明确的情况下签署姓名,既然彭**和**素美对上述材料的签名予以认可,那么,其二人提出的上述文件是其在办理房产之前的解押手续过程中无意签署的主张缺乏客观的合理性;另一方面,彭**和**素美提交的韦*与杨**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及万*和杨**之间的转款凭证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实韦*存在告知其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和主观故意。据此,彭**和**素美诉请要求撤销其与韦*在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韦航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被上诉人彭**和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被上诉人彭**和余**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上诉人彭**和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彭**和余**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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