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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非法采伐、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贺州**民法院审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犯非法采伐、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贺八刑初字第167号判决。原审被告人唐*不服,提出上诉。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及辩护人陆一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份,被告人唐*受王某某(另案处理)出资委托,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向唐*等人收购了16棵樟树。2014年3月23日,唐*通过“百里小刘”货运信息部雇请司机李*运输樟树到广东省中山市。2014年3月24日,李*驾驶皖K×××××号拖挂车运输该16棵樟树前往广东省中山市,途经广贺高速**灵峰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涉案的16棵树为樟树(香樟),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刘*的证言,证人蒋*、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关于16株树木的树种名称鉴定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森公(刑)检(法物)字(2015)9号检验意见书、扣押清单、货物运输介绍单、通话清单、被告人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犯非法采伐、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不妥,予以纠正。被告人唐*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16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犯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唐*提出其是王某某出资并委托其联系货车运输樟树,不是其运输樟树。上诉人唐*及其辩护人还提出,唐*亲属于2014年11月份为唐*聘请了广西**事务所律师陆一挺律师作为唐*一审的辩护人。之后,贺州市人民检察院一直没有告知辩护律师该案件的移送情况导致一审法院确定开庭时间后,没有依法通知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剥夺了上诉人的辩护权,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出庭检察员认为,辩护律师向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提交的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并不是随案移交的必须材料。一审法院没有对原审被告是否聘请了辩护人的情况进行核实,导致辩护人未能出庭参加一审诉讼,审判程序违法。建议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向唐*等人收购了16棵樟树。2014年3月23日,唐*通过“百里小刘”货运信息部雇请司机李*运输樟树到广东省中山市。2014年3月24日,李*驾驶皖K×××××号拖挂车运输该16棵樟树前往广东省中山市,途经广贺高速**灵峰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涉案的16棵树为樟树(香樟),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本案后,同日向原审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原审被告人已回答其已聘请了辩护人。原审法院确定开庭时间后,因未收到原审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相关手续而未通知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且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亦未向法庭提出其已聘请律师的事实。

对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唐*于2014年3月份受王某某出资委托的事实,经查,认定该事实仅有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判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不足。故原判关于2014年3月份,被告人唐*受王某某出资委托而实施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行为的事实认定错误。

对上诉人唐*提出,是王某某出资并委托其联系货车运输樟树,不是其运输樟树意见。经查,因证人李*、刘*、蒋*、唐*的证言与原审被告人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唐*收购了16棵樟树。2014年3月23日,上诉人唐*通过“百里小刘”货运信息部雇请司机李*运输该16棵樟树前往广东省中山市。故对上诉人唐*该上诉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判定罪正确。上诉人唐*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16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对上诉人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确定开庭时间后,没有依法通知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剥夺了上诉人的辩护权,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以及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对原审被告人是否聘请了辩护人的情况进行核实,导致辩护人未能出庭参加一审诉讼,审判程序违法的出庭意见。经查,上诉人唐*本人及其委托的辩护人均没有在一审期间将委托辩护人的相关手续提交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无法通知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此并非一审法院的过错。而且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依法保障了原审被告人充分行使了辩护权,并没有剥夺原审被告人的辩护权的事实存在。对上诉人唐*及其辩护人和出庭检察员的上述意见,本院一并不予采纳。原判充分考量上诉人唐*所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节处以适当的刑罚,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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