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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担任记录。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言*借期一个月,逾期按每天0.5%计交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言而无信,至今未归还所借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也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按年利率24%的比例向原告给付前述借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时间自2014年8月4日起至清偿完毕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8月3日止,到期还清,逾期每天0.5%交违约金”,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约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8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给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向原告蔡**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4年8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按年利率24%计付)。

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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