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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罗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邹**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文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底通过他人介绍相识。之后,被告得知原告打算在昭平县经营木材生意,遂于2012年5月1日找到原告,称其从广西国有大桂山林场购买到位于昭平县××镇大龙(地名)、走马乡花盘(地名)、利*(地名)的面积近4000亩,价值超过2000万元的活立木(林木),并称其可将上述地点的林木以优惠的价格转售给原告,但前提条件是要原告于2012年5月6日前预付400000元林木款给被告,款到帐后10日内其会和原告签订相应的林木转让合同。为让原告确信无疑,被告罗*还拿出一份其与国有大桂山林场签订的《林木采伐销售合同》给原告看,并将该合同的复印件交给原告留存。2012年5月5日,原告分两次将400000元转至被告罗*的银行账户。交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与其签订林木转让合同无果。2013年后,原告遂跟被告说,如果不能与原告签订林木转让合同就将预付款退还给原告,但被告罗*既不与原告签订合同,也不销售木材给原告,更不愿意将该款退还给原告,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退还预付款400000元给原告,并从2012年5月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利息;2.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林木采伐销售承揽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邀请原告签订林木买卖合同的事实。

证据2,银行转账业务凭条2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5日向被告汇款4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案外人覃**2012年三四月间打电话与其协商转让林木事宜,双方约定由覃**先预付400000元再签订林木转让合同。2012年5月5日,覃**打电话告诉被告,400000元已经打到其账户。之后,覃**又带着原告与另外两人一道与被告协商林木转让事宜,并于当日与被告签订了《桉树林木转让协议》,原告与覃**及另外两人是合伙关系。签订协议之后,覃**即组织人员对桉树进行砍伐和销售,双方已经确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的400000元是原告与覃**及另外两个合伙人内部的合伙问题。其次,原告将400000元打给被告之后,在原告所说的转款后十日内,原告并未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林木转让合同,也未要求被告将该款退还给原告。现在距离原告付款时间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合同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5日的《桉树林木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

证据2,合同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5日的《桉树林木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

被告用证据1、2证明:(1)被告已经将其从大桂山林场购买来的桉树林木转让给覃**;(2)转让该林木协议要求覃**先支付定金400000元;(3)原告与覃**及另外两人合伙向被告购买林木,而不是原告个人向被告购买林木;(4)《桉树林木转让协议》签订日期为2012年5月5日,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5日的《桉树林木转让协议》的落款日期是笔误。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据1只能证明被告国营大桂山林场把北陀镇大龙、走马乡花盘、利剂的林木卖给罗*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要与原告签订林木转让合同的事实;原告的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收到了400000元,但不能证明该款是原告预付的林木转让金。原告对被告以其证据拟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据证明了原告没有与覃**合伙向被告购买林木,还证明了被告在2012年5月5日前已经将《林木采伐销售承揽合同》中所指林木转让给了他人。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表态,请求法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是真实客观的,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与国有大桂山林场签订《林木采伐销售承揽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4月25日,由此可见,被告是在2012年4月25日以前尚未取得《林木采伐销售承揽合同》中所指林木,故其不可能在2012年的3月5日就已经与覃**签订《桉树林木转让协议》。其次,被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5日的《桉树林木转让协议》与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5日的《桉树林木转让协议》的合同内容相同,且均为复印件,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故对被告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25日,被告罗*与国有大桂山林场签订了《林木采伐销售承揽合同》,向国有大桂山林场购得位于广西昭平县××、××乡花盘、××地的林木约3937亩。2012年5月初,被告与原告协商将上述林木转让给原告,并要求原告预付400000元作为签订林木转让合同的前提条件,同时还承诺在收到预付款项后10天内与原告签订合同。但被告收款后,至今未与原告签订林木转让合同。原告在无法与被告签订林木转让合同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返还400000元预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

综合诉辩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是否合法有据;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被告罗*与原告商定以原告先交纳400000元作为双方签订林木转让合同的前提条件,并依约收取了原告400000元的预付款,就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与原告签订书面林木转让合同,将其林木转让给原告。而被告收到原告的预付款后,未依约与原告签订书面的林木转让合同,将林木转让给原告。其行为构成了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与案外人覃汉军系合伙关系,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预付款后,应在约定的十日内与原告签订林木转让合同。逾期之后,双方无意再签订林木转让合同的,被告即应将原告的预付款退还给原告。被告继续占有该款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但双方对利息未有约定,本院认为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为妥。此外,由于双方对还款时间未有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该款,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以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向原告苏**返还林木预付款400000元,并自2012年5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罗*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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