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黎*深与廖**、韦**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深诉被告廖**、韦**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深诉称,由于原、被告两家产生矛盾,在2015年10月被告将原告平时外出的道路挖烂、霸占,并用水泥砖砌起封堵道路,不让原告及其家人通行。被告封堵的道路历来存在,原告及周边群众都使用此道路通行。被告封堵道路的行为造成原告出行不便,为此原告请求昭平县城南社区、昭平**出所、昭平镇司法所多方调解,均因被告声称其封堵的道路是其土地,不准原告通行而调解未果。原告向昭平县国土资源局核查被告封堵的道路的权属,该局核查后出具证明:被告封堵的道路占用的土地不在被告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排除妨碍、修复道路、恢复通行;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昭平**源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本案讼争的道路权属不属被告所有,该土地属于国有土地。

证据2,打印照片2张,证明本案争议道路被被告挖拦、封堵,妨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讼争的小路,是被告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土地。1996年原告建设围墙时为运送建材方便,请求被告让其临时使用。原告对此土地没有使用权;2.该段小路不是原告必经之路,原告与被告并邻,都一样使用门前的街道,本案讼争之小道,原告一家甚至多年都不使用一次,被告的行为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实际伤害;3.本案的实质是土地使用权之争,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管理范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土地房屋所有权证、附图和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收费收据各1份,证明讼争小路为被告有权使用的土地,而不是公用的土地。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拟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证据1并没有证明使用权归谁所有。从原告证据2的路况来看,该路已荒废多年,该证据恰好可以证明被告的行为并没有对原告造成实质影响。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系土地管理部门就土地权属事实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能反映被告在本案讼争小道上砌起水泥砖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未明确记载划分边界,不能证明本案讼争的土地在该证范围内,因此,并不能证明被告为本案讼争的土地的使用权人。且该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原属于被告的父亲而非被告本人。被告父亲去世后,应收归国有或集体所有,而不能由被告继承。本院认为,该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上所记载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已经昭平县国土局重新测量、确权并已颁发了新的土地使用权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位于昭平县昭平镇驿前街53号的房屋与被告位于昭平县昭平镇驿前街55号的房屋相邻。由于原、被告两家产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10月在原、被告房屋北面围墙外的道路两家围墙相邻处堆砌起一米高左右的水泥砖,阻隔该道路通行,并在位于被告围墙前的道路挖了一个坑,同时被告在其后门至本案讼争道路处堆放了一堆石头。妨碍了原告从北面进出房屋。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封堵的道路的土地不在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讼争道路的土地使用权归谁所有?二、被告是否妨碍了原告的通行?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本案讼争道路的土地使用权归谁所有的问题。被告辩解其与原告讼争的道路是其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土地,并提供土地房屋所有权证、附图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实,被告所提交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已换领新的土地使用权证,而本案讼争道路并不在被告换领后的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并未拥有本案讼争的土地的使用权,故被告无权在该土地上封堵道路。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妨碍了原告的通行的问题。原、被告互相为邻,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有关规定,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其与原告房屋北面围墙脚外的小路砌起水泥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之规定,妨碍了原告从房屋北面进出房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修复道路、恢复通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廖**、韦**拆除其房屋北面围墙外的道路上砌起的水泥砖,清除堆放在该道路的石头,恢复道路通行。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廖**、韦**承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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