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民生**南宁分行与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南宁分行(以下简称民生**分行)与被告黄**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分行委托代理人梅娒,被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黄**签订了编号为955042013000089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在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给予被告黄**总额为20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黄**发放200万元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黄**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至2014年12月2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769171.44元、利息60090.37元、罚息700.38元。原告催收上述贷款未果,故成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69171.44元、利息60790.75元,本息合计1829962.19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2014年12月21日,之后另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黄**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黄**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1、黄**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合同中的借款人应为梧州市蝶山区展帆珠宝营业部,被告黄**仅是该营业部的法定代表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梧州**民法院管辖;3、被告收到的借款本金为157万元,被告仅应根据实际出借金额认定借款数额;4、原告已自行从被告的账户中扣除515368.06元用于偿还借款;5、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无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黄**(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955042013000089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黄**个人贷款的最高授信额度总额为2000000元,授信用途为支付货款;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授信提用人在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约定违约情形的,授信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要求受信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并应向授信人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到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违约时,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该被告黄**于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次日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5日,贷款利率在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9%。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均加盖了梧州市蝶山区展帆珠宝经营部的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被告黄**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但被告黄**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69171.44元、利息60090.37元、罚息700.38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并委托广西**事务所指派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黄**提交其个人账户对账单8份、业务受理单、进账单各1份,拟证明其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1570000元,原告扣留质押金330000元。个人账户对账单、进账单均记载,2013年9月12日,黄**向广西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转款3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本院有无管辖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由于被告黄**未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则应视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对被告黄**的认为本院无管辖权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955042013000089号的《综合授信合同》及被告黄**出具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黄**辩称案涉合同的借款人应为梧州市蝶山区展帆珠宝经营部,其本人不是借款人。对此本院认为,虽《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均加盖了梧州市蝶山区展帆珠宝经营部的公章,但《综合授信合同》上记载的受信人、借款人是黄**,《借款支用申请书》上记载的申请人是黄**,黄**亦在上述两份合同上签字确认,且合同项下的借款亦是发放至黄**个人银行账户,故应认定黄**为本案合同的借款人,合同项下的债务应由黄**承担。

原告已依约于2013年9月13日向被告黄**发放2000000元贷款,但被告黄**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69171.44元、利息60090.37元、罚息700.38元。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辩称,其向原告支付了质押金330000元,原告发放的贷款金额应扣除该部分款项。本院认为,被告黄**所主张的330000元是支付至广西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并非是原告,且该支付时间亦早于原告贷款发放的时间,故对被告黄**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被告黄**的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1570000元的主张,由于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问题,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且合同中也已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黄**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偿还原告中国民**限公司南宁分行行借款本金1769171.44元;

二、被告黄**给付原告中国民生**南宁分行借款逾期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4年12月21日止逾期利息为60090.37元,逾期罚息为700.38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769171.4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被告黄**赔偿原告中国民生**南宁分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案受理费10635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5635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