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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盘进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盘进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被告盘进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发诉称,2015年6月至8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58152元货物,仅支付了5000元,尚欠53152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至今仍没有给付过一分钱。故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315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与原告身份相关的事实;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被告盘进友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拟证明被告欠款53152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盘进友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8月间,被告盘进友从原告陈*发处共购买了58152元的宝石,仅支付了5000元,尚欠53152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6月份到8月份合计:总欠宝石款58152-5000/53152。欠款人:盘进友。2015年9月16日。身份号:××。”被告书立欠条后虽经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没有给付。2016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315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原告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案件适用简易程序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材料,但被告没有应诉,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盘进友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在2015年6月至8月间被告盘进友从原告陈**处共购买了宝石,结欠了货款53152元未支付,有被告向原告书立的《欠条》原件为证,故原、被告的宝石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交付了宝石给被告,而被告未支付尚欠的宝石款,经原告催告仍不支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尚欠的宝石款人民币53152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欠条》中未约定交付欠款时间,属于付款期限不明,原告诉请依据《欠条》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盘进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货款本金人民币53152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陈**。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64.5元,由被告盘进友负担。

上述当事人应履行之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期限内交本院(附账户: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开户行:中**银行岑溪市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

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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