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梧万检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黄*去到梧州市万秀区百花东路1号对出路边,将1小包净重3.17克的氯胺酮(俗称“K粉”)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黎*。交易结束后,二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依法从黎*身上缴获毒品氯胺酮3.17克;从黄*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及作案工具华为牌手机一部。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黎*、阮*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及毒资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氯胺酮3.17克、毒资人民币200元及作案工具华为牌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