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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与宁文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州市高新支行诉被告刘*文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参加诉讼,被告宁文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宁文举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个综字柳州分行高*支行2009年某某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宁文举向原告借款22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180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宁文举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北雀路37号宏都新村某某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宁文举办理了办理了编号为柳房他证字第E某某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09年12月9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宁文举发放了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宁文举却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8日,已连续3期、累计35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宁文举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72589.62元(其中:本金169764.3元,利息2825.32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8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266元;四、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位于柳州市北雀路37号宏都新村某某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以本案涉数房屋为本次债务提供担保;

2、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是本案抵押物的抵押权人;

3、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15万元借款的发放义务;

4、自营历史明细列表;

5、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的还款记录及违约情况;

6、委托代理合同;

7、律师费收费收据和发票,证据6、7共同证明被告违约之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

被告宁文举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宁文举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第二十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被告林**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不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一条第11.2款,借款人(即被告宁**)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合同解除;根据合同第七条第7.4款,提前还款按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解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宁**偿还借款本金169764.3元、利息2825.32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三条,原告要求被告宁文举支付律师代理费826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条款第十八条第18.1款,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即被告宁**)未予清偿,原告有权以抵押物被告宁**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北雀路37号宏都新村5栋2单元7-1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州市高新支行与被告宁文举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的B[个综]字[柳州分]行[高新]支行(2009)年[某某]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宁文举向原告中国工商银**龙高新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69764.3元、利息2825.32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宁文举向原告中国工商银**龙高新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8266元;

四、被告宁文举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有权对被告宁文举所有的广西柳州市柳州市北雀路宏都新村某某号房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3917元,减半收取195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宁文举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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