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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中**限公司与广西黄华**责任公司、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诉被告广西黄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公司”)、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韦**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岑**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莫**,被告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工矿产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电缆线,合同总价为1232933.9元(含增值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于2015年2月2日付款20万元,于2015年3月13日通过被告孙*的账户付款50万元。因被告**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全部货款,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9月6日签署《补充协议》,确认截止2015年8月25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电缆款532933.9元及利息41000元,合计573933.9元,并达成如下约定:一、被告**公司承诺于2015年9月18日付清款项573933.9元;二、被告**公司逾期付款按月息2%计息,计息方式为2015年4月23日至付清日止;三、合同纠纷解决方式改为由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裁决,被告**公司违约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违约方承担;四、被告孙*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公司未能按约定付清货款,由被告孙*个人偿还。《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仍未支付全部款项,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货款182933.9元及利息410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公司及被告孙*向原告支付货款18293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1000元(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暂计4100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公司及被告孙*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577元;3、被告**公司、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明确主张被告孙*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黄*电力公司辩称,一、被告黄*电力公司欠原告货款182933.9元是事实,同意立即付清;二、被告黄*电力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41000元和律师费10577元。被告黄*电力公司依《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第9条预付30%定金,但原告却违约不发货,给被告黄*电力公司造成损失,原告存在违约,应该承担过错责任,故不应计收利息或律师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矿产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标的及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等;

2、送货单2份,证明原告交货的情况;

3、《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5年9月2日进行结算,合同三方的权利及义务等;

当庭提交以下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

被告黄**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黄**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行网上电子回单、转账单;

2、工**银行电子回单、转账单;

3、工**银行电子回单、转账单;

4、短信记录,证据1-4共同证明被告黄**公司已经将货款付给原告,与原告诉状中收到的数额是一致的。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与本案无关,且证据1中该笔款项已经退回;对证据2-4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被告**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105万元的货款。

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孙*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证据1中该笔款项已经退回,由于原告与被告**公司均认可该笔款项未支付成功,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1月19日,原告(供方)与被告**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电缆线,合同总金额为1232933.9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需方预付30%定金,供方即安排生产,货到需方指定地点,余款待货物抵达需方指定地点经需方签收后肆拾天内付清(逾期按月息2%计息)。双方均在合同末尾盖章确认。2015年1月21日,被告**公司欲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转款369880.20元(即上述合同30%定金),但该笔款因故未转账成功。2015年2月2日,被告**公司向原告转账20万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公司通过被告孙*向原告转账50万元,双方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运送上述合同约定的全部电缆线,“覃华章”在送货单上“收货代表”处签收,被告**公司对收货事实予以认可。2015年9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被告孙*(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乙方于2015年1月19日在甲方处采购电缆一批,金额为1232933.9元,截止2015年3月12日,乙方已付货款70万元。截止2015年8月25日欠电缆款金额532933.9元以及计息41000元,本息共计573933.9元。乙方承诺于2015年9月18日前付清此款573933.9元;乙方按合同约定第九条逾期按月息2%计息,计息方式为2015年4月23日到付清货款为止;如乙方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违约方承担;丙方同意作为原合同担保人并对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货款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方均在合同末尾处盖章签字确认。2015年10月22日,被告**公司向原告转款35万元。后由于被告**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对拖欠原告货款182933.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表示愿意支付,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律师代理费,被告**公司不同意支付,理由是认为原告未按时间发货导致被告**公司的工程遭受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在《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需要被告**公司支付30%的定金,原告才安排发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转账369880.20元定金失败后,于2015年2月2日转账20万元,但这20万元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30%的定金标准,故一直到2015年3月12日这笔50万元的货款支付后,才达到约定的30%的定金标准,被告**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发货,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至于被告**公司称2015年1月21日转账定金失败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因其未提交证据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公司以原告未按时发货辩称其不应承担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息41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0577元,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另,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孙*应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东中**限公司支付货款182933.9元;

二、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东中**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东中**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577元;

四、被告孙*对被告广西黄华**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黄华**责任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4818元,保全费1693元,合计65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共同负担,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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