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与潘*、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潘*、被告黄*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和人民陪审员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被告黄*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英诉称,被告潘*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2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10分,还款期限至2014年1月25日止,被告黄**为潘*作为借款担保人。时至今日,被告无意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潘*归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被告黄**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及收据,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黄伟洪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潘*、被告黄伟洪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和被告黄**系朋友关系,被告潘*经黄**介绍与原告认识后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利息为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六倍,利随本清,如因国家调整利率,按新规定计算”,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25日”,第四条约定:“保证条款:……3、需要有保证人担保时,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黄**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潘*未归还借款,被告黄**也未履行保证人责任。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据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虽然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该《意见》于2015年9月1日起废止,但由于该案属于2015年9月1日前立案且尚未审结的案件,应继续适用该《意见》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对借款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黄**作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其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承担偿还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被告潘*追偿。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偿还原告陆**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1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

二、被告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被告黄**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