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昭**有限公司与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业有限公司(下称某某茶业公司)与被告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冰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某茶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茶业公司诉称,2013年开始,被告以茶商身份到原告处洽谈购买茶叶,经原、被告商定好价格后,被告分三次共购买了原告总价值57790元不同名称、不同等级的茶叶。在陆续向原告支付了37790元茶叶款后,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打了一张欠茶叶款20000元的欠条,之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茶叶款2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日起(庭审中变更为从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吴*的身份证各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

证据2、原告整理的与被告之间的茶叶交易情况清单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茶叶拖欠货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开始至11月,被告先后三次到原告处购买茶叶,被告提货后均只付部分货款。至2013年12月4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7790元后,尚欠20000元未付,为此,被告于2014年6月7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并注明欠款于2014年7月9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未给付,由此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协议虽未形成书面的合同格式,但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茶叶并已提货是事实,双方已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所形成,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的原告已按约定供货给被告,被告也多次在原告处取货,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完全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有理由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要求清偿货款后,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并约定付款期限,被告此行为一是对欠款事实的确认,二是对付款期限的承诺,被告理应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但是,约定的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仍拒绝付款,被告该行为是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已是违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柳某某向原告广**业有限公司清偿茶叶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0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