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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平县联合瑞丰小**限公司与陆**、何**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昭平县联合瑞丰小**限公司与被告陆**、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远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和人民陪审员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李**,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昭平县联合瑞丰小**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陆**因经营饮食行业出现资金短缺,以其母亲何**的房产作抵押担保保证,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40000元贷款给被告。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担保人也不履行代清偿债务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陆**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2.判令陆**偿还截止至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共计30888.4元;3.判令陆**偿还自2015年5月20日起止还清借款止按月利率2.033%计付利息;4.判令担保人何**对上诉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具备小额贷款资格的事实。

证据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陆**的借款时间、利息等计算情况及何**在借款中签名并承担担保责任及用房屋抵押的事实。

证据3,借款进账单、借款借据各1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40000元转入被告陆**账户的事实。

证据4,《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借款人、担保人各1份),原告用以证明借款逾期后,原告向借款人、担保人发出催收贷款逾期通知的事实。

证据5,贷款欠息清单1份,原告用以证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计算清单及数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是二个月,利息约定是在借款期限二个月之内,超出二个月的那部分利息没有约定。没有约定的不能按照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原告的计付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何**的房产是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在抵押的时候没有经过共有人的同意,应当无效。因此被告人何**不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陆**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被告何**没有意见。对证据2,被告何**认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是二个月,利息利率的计算是在借款期限内有效,超出借款期限后没有约定。合同第九条罚息利率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无效,对抵押合同只有何**签字,没有房产共有人签字同意,抵押应当无效。

本院查明

被告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20日,被告陆**因经营饮食行业出现资金短缺,以其母亲何**名下位于昭平县昭平镇东宁中路34号(法院)2幢102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昭房权证昭平镇字第××号,面积:54.16㎡)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二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被告何**在《房地产抵押承诺书》及《抵押物清单》签名确认,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40000元贷款给被告。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抵押人也未履行抵押担保义务,被告从2012年3月20日起拖欠利息。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陆**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何**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签收通知书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5年6月3日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2年6月8日中**银行公布执行的同期贷款年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为5.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与经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因借款关系引发的纠纷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借款后,在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陆**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原告与被告何**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由于抵押的房产未办理物权登记,抵押权依法不成立,被告何**应在抵押的房产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由于原告与被告何**签订的是抵押合同,被告何**在本案是抵押人而不是担保人,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虽然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该《意见》于2015年9月1日起废止,但由于该案属于2015年9月1日前立案且尚未审结的案件,应继续适用该《意见》的相关规定,现原告请求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陆**支付的利息、罚息,按月利率2.033%计付,已超过人**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应按2012年6月8日中**银行公布执行的同期贷款年利率5.85%的4倍计算,即月利率1.95%(5.85%÷12个月×4倍=1.95%),从2012年3月20日起计算利息,超出此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向原告昭平县联合瑞丰小**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付);

二、被告何**以其名下位于昭平县昭平镇东宁中路34号(法院)2幢102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昭房权证昭平镇字第××号,面积:54.16㎡)的房产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本案受理费157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86元,由被告陆**、何**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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