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莫**与王**、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诉被告王**、杨**、南宁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司),第三人冉光留、李**、韦洋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莫**的委托代理人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杨**、鸿**司、第三人冉光留、李**、韦洋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崇卫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三年,自2011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21%计算,按月付息。被告杨**与被**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署当日与次日,原告将200万元借款资金交付给被告王**,王**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杨**亦在《收条》落款“借款人”处签名与被告王**共同签字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资金。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自始均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724536元(利息自2011年9月2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3日,计至全部履行之日);二、被告杨**、鸿**司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三被告的身份证和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企业变更查询单,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的借款合同关系;

4、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杨**与被**公司自愿为被告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委托付款函、银行转账凭证、收条,证明原告已将200万元借款资金提供给被告王**,履行了出借义务。

6、用款通知书,证明王**要求将款项打到第三人账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杨**、鸿**司,第三人冉光留、李**、韦**未作书面答辩或陈述,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杨**、鸿**司及第三人冉光留、李**、韦洋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3-6经核对均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上述证据亦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原、被告的身份材料,上述证据与证据3-4中载明的身份信息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9月2日,原告莫**与被告王**签订一份编号为:2011xxx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向原告莫**借款200万元,期限三年,自2011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银行转账凭证的记载为准;利率为月利率2.21%,该利率系中**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0%;借款人以30天为一期,按期付息,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计算一期的正常利息采用月利率,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处分质押权利、抵押物,追究保证人连带担保责任,并有权按逾期利率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为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用(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双方还就合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被告杨**、鸿**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编号为2011xxx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保证人愿意为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王**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本金20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主合同债务人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全部债务清偿为止;合同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莫**向案外人兰*出具一份《委托付款函》,载明:就原告与被告王**的借款200万元,委托兰*代其向被告王**支付上述款项。2011年9月3日,兰*在《委托付款函》上签字同意代原告付款,并写明已按委托付款。就该《委托付款函》,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向案外人兰*询问,兰*陈述其受莫**委托向第三人冉光留、李**、韦洋阳转账共188万元,另向被告王**支付现金12万元,上述款项均是代莫**支付。

同日,被告王**向案外人兰*及原告莫**出具一份《用款通知书》,载明:根据双方于2011年9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1xxx号的《借款合同》,请将借款资金200万元支付到如下账户:收款人冉光留,账号:62×××32;收款人李星缘,账号:62×××00;收款人韦**,账号:62×××99。被告杨**在该《用款通知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

2011年9月2日,案外人兰*向第三人冉光留的账户(账号:62×××32)转账100万元;2011年9月3日,案外人兰*向第三人李星缘的账户(账号:62×××00)转账60万元,向第三人韦**的账户(账号:62×××99)转账28万元。

2011年9月3日,被告王**出具一份《收条》,写明:收到兰*借款200万元。杨**在该《收条》上签字。对该《收条》上写明的“收到兰*借款200万元”,案外人兰*陈述,该笔200万元即本案中其代莫崇卫支付给王**的200万元,是莫崇卫借给王**的借款,与兰*没有关系。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王**、杨**、鸿**司,第三人冉光留、李**、韦**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上述当事人在广西法制日报公告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共公告两次,产生公告费700元。

2015年1月13日,原告莫**以被告王**、杨**、鸿**司未按期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杨**、鸿**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各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关于借款本金,从原告与被告王**签订《借款合同》,莫**委托案外人兰*代其支付借款,王**要求原告及兰*将钱转到第三人账户,兰*根据被告王**的要求转款到第三人账户及王**出具的收到200万元的《收条》(《收条》虽写明收到的是兰*借款200万元,但从王**出具给兰*及原告的《用款通知书》看,王**应该知道原告委托兰*付款的情况,兰*也陈述《收条》载明的借款是原告的借款,与其无关,故应认定该《收条》是出具给原告的本案《借款合同》的收条)看,被告王**已收到原告的借款200万元,但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21%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逾期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约定月利率2.21%上浮50%计算,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21%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行处分,也未超过约定的逾期利率及法定的逾期利息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应向原告莫**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分别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21%计算,从2011年9月2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9月2日止;以100万元(其中12万元现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付的时间,本院以被告王**出具收条的时间视为实际交付时间)为基数,按月利率2.21%计算,从2011年9月3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9月2日止;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21%计算,从2014年9月3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关于被告杨**及鸿**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杨**、鸿**司自愿为被告王**与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王**逾期未还款,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鸿**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被告王**追偿或向其他保证人在其保证份额内追偿。

关于公告费,原告与被告王**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清偿的范围包含公告费,被告杨**、鸿**司保证担保的范围也包含公告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告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向原告莫崇卫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

二、被告王**向原告莫**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21%计算,从2011年9月2日计算至2014年9月2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21%计算,从2011年9月3日计算至2014年9月2日止);

三、被告王**向原告莫**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21%计算,从2014年9月3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四、被告杨**对被告王**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王**追偿或向被告南宁市**限责任公司在其保证份额内追偿;

五、被告南宁市**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宁市**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王**追偿或向被告杨**在其保证份额内追偿。

案件受理费3659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7296元,由被告王**、杨**、南宁市**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民法院,账号:20×××28,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