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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金*、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因与被上诉人廖**、一审被告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金*、被上诉人廖**的委托代理人梅娒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为:一、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2013年1月16日8时10分,廖**驾驶桂a×××××号小轿车与金*驾驶桂a×××××车辆在南宁市青山英华路口发生追尾事故,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廖**不负事故责任。廖**与金*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的问题。由于金*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赔偿廖**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参照2013年《广西××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如下: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廖**先是到广西医**属医院进行检查,花费门诊医疗费用326.27元,后廖**到广西**江滨医院住院治疗124天,共花费医疗费用30657.03元。经金*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广西**定中心司对廖**在广西**江滨医院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用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之伤存在关联进行鉴定。广西**定中心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廖**于2013年1月16日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广西**江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30657.03元中的30490.59元与本伤情有关,其中166.44元与伤情无关。金*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廖**在广西医科大附属医院与在广西**江滨医院的诊断症状相差较大,不认可鉴定的结论意见。金*对鉴定结论意见存在异议,但未对自己的该辩解意见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广西**定中心作为有资质的专业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专业性和科学性,故对廖**在广西**江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与治疗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的医疗费用30490.59元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医院医嘱,廖**在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人员一名,但廖**提供的证据未能足以证实廖**住院期间确是由黄**进行护理,故廖**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进行确定。廖**住院123天,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6285元(28938元/年÷365天×123天)。3、营养费:医院医嘱廖**康复需加强营养,根据廖**的伤情及其治疗情况,酌定为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廖**住院治疗123天,确定为4920元(40元/天×123天)。5、交通费,廖**因伤住院治疗,确存在交通费的支出,廖**主张交通费13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6、维修费,廖**的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维修费为实际损失,廖**提供的维修费发票载明维修费为9010元,廖**主张金*已支付了维修费8700元,尚有310元未支付,金*辩解已全部支付维修费,但对自己的辩解意见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确认廖**未获赔偿的车辆维修费为31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廖**受伤严重,住院时间长,确给廖**带来较大精神痛苦,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关于责任方式的问题。廖**与金*驾驶的均为机动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廖**的损失应先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但本案未有证据证实金*驾驶的桂a×××××号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依交强险的设置是为直接保护被侵权人利益的目的,许**作为桂a×××××号车辆的车主,是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没有投保交强险,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金*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未有证据证实许**在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害后果中存在过错或获得运行利益,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廖**本案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6736.8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范围,故由金*和许**连带赔偿10000元给廖**;余款26736.86元由金*向廖**进行赔偿。廖**本案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41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维修费31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故由金*和许**连带赔偿给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金*赔偿廖**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二、金*赔偿廖**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6736.86元;三、金*赔偿廖**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415元;四、金*赔偿廖**维修费310元;五、许**对上述判决第一、三、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26元,公告费350元,廖**均已预交,由金*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金*向廖**赔偿30490.59元医疗费属认定事实不清。事故当天廖**在广西**一附院的诊断只是下肢肌肉损伤左侧的轻微伤,但9天后廖**去广**医院却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不合常理,不排除廖**在9天内另行受伤的可能,广西**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程序违法,廖**是该鉴定中心的工作人员,鉴定结论不应采信。2、廖**未提供广**医院医疗费的发票原件,据了解,其已经向医保报销,故不应再在本案中获得赔偿。3、一审法院判决金*向廖**赔偿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廖**只是轻伤,没有构成残疾,不应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4、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组织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时,没有通知许**,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廖**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廖**答辩称:1、廖**本案医疗费损失,是与金*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有些伤痛不是受伤后马上显现,廖**是事故过后几天疼痛难忍才去医院治疗。此外,廖**不是广西**定中心的工作人员,金*的说法没有任何证据。2、广**医院的发票一审庭审时已经质证过,金*对此没有异议,现以此为由上诉,纯属拖延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廖**在本案中的损失是多少?2、金*应否对廖**本案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廖**在本案中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廖**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43135.59元,其中医疗费30490.59元、护理费6285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交通费130元、汽车维修费310元,金*上诉认为不是事实,没有发票,鉴定程序违法且不合常理,但金*一审时对廖**实际已经产生上述医疗费没有异议,且廖**二审期间已将该医疗费发票原件交至法院,故金*对该损失真实性不予认可的理由不成立。至于该损失是否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已有广西**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证实,金*上诉称廖**系该鉴定中心的工作人员,本案鉴定程序违法,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廖**系该中心工作人员,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金*提出可能是廖**在事故后另行受伤导致本案损失,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廖**有另外的受伤事实,故对其说法,不予采信。总之,一审认定廖**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43135.59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此外,一审认定廖**应当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赔偿的问题,廖**虽然未构成伤残,但其住院治疗123天,时间较长,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一定损害,一审判决支持其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金*应否对廖**本案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金*与廖**发生交通事故,金*对事故负全责,据此,廖**由于事故造成的损失,金*亦应全部赔偿。至于金*提出一审未通知许**质证,程序违法的问题,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本案许**并未提出上诉,因此,金*的这一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其对廖**本案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许**在未购买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元,由上诉人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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