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昭平**理公司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昭平**理公司与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邱许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被告叶**原系原告昭平**理公司司机。被告自2008年3月26日至2011年5月13日以借支差旅费及车辆维修保养费用为由,向原告借支八次,借支共计80500元。每笔借支单均由被告制表,由原告会计李**签名,其中六张借支单上有原告法人代表黄**或其他领导核批“同意借支”、“同意暂借”等字样。该款已全部现金付讫给被告。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500元,尚欠60000未支付。后原告以被告欠其借款为由起诉至法院,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被告于同年1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件系因劳动者向单位预支业务款项,辞职后企业起诉要求劳动者偿还引发的纠纷。被告借支的款项用途为差旅费及车辆维修保养费用,系业务用款。该纠纷是基于单位内部管理制度而产生的纠纷,因其内部管理的不平等性,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昭平**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回原告昭平**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