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韦**、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韦**、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渤海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担任记录。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陈定中,被告韦**,被告渤**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12时40分,韦**驾驶桂B×××××轻型小货车在会车占道中,车辆车头与罗**借给覃**驾驶的湘L×××××号小轿车正面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韦**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覃**及时的通知交警和被告。由于车辆损坏,原告支付了300元的拖车费用。车辆在修复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未对原告车辆进行勘察定损,原告起诉后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对湘L×××××车辆修复至正常使用所需花费的费用进行了鉴定,人民法院委托了北京市国**司柳州分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了鉴定,鉴定的结果是72300元,原告为此所花费的鉴定费为2000元。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柳州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费72300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合计74600元,超过保险限额范围的数额由被告韦**承担;二、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柳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且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韦**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驾驶人覃**无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2、罗**机动车行驶证;

3、覃**机动车驾驶证;

证据2、3用于证明车辆的信息和驾驶人的身份信息;

4、施救费收据,证明原告为本次事故支付的施救费用;

5、北京市**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用于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需要将车辆修复至正常使用需花费72300元;

6、2015年12月23日照片,用于证明湘L×××××车辆至今未修复,照片可显示的车辆现状,供法庭核实。

被告辩称

被告韦**辩称,被告韦**已经购买了保险,希望平安公司、渤**司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韦**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公司辩称,渤**司认为原告的诉请过高。理由如下:一、经渤**司通过咨询4S店了解得知,此次评估损失金额存在不合理性,许多配件的评估金额远高于4S店的金额。众所周知,市场上4S店的维修金额比普通修理厂的维修金额要贵,因此,根据渤**司对该车辆的定损,认可其损失金额为56000元;二、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渤**司承担;三、原告诉请的施救费,原告若能举证施救发票,渤**司可酌情认可。

被**公司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柳州航盛**有限公司询价单,用于证明北京市**有限公司的评估存在不合理,评估出的多项配件价格远高于4S店价格,也就是该评定价格远高于实际损失金额。

经开庭质证,被告韦**、渤**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无异议,而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4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认为证据5评估出的价格比4S店的价格高出很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4来源合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6可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是人民法院按法定程序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所作出的评估意见,符合证据的成立要件,被**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反驳该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5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渤**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应被采信,理由为:一、柳州航盛**有限公司不是一个汽车损失的评估机构,本次被告渤**司提供的只是询价单,不是评估报告;二、此次询价所列配件的各项价格只是就部分配件询价,不完整,不具有说服力;三、此次询价是被告渤**司单方面的询价结果,并没有原告的参与,与北京市国**司柳州分公司报告相比,没有公开和透明性。本院认为,被告渤**司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相矛盾,而原告提交的证据5是人民法院按法定程序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所作出的评估意见,故本院对被告渤**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1日,被告韦**驾驶桂B×××××轻型小货车在会车占道过程中,车辆车头与覃**驾驶的湘L×××××小轿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认定,被告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湘L×××××小轿车被拖至柳州市××××区斌凌汽车修理厂停放。原告罗**提起诉讼后申请对湘L×××××小轿车修复至正常使用所需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柳州市**法鉴定中心委托,北京市**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为723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是湘L×××××小轿车的所有权人,覃**具有C1驾驶证,事故发生时是覃**借用原告的车辆驾驶。被告平安公司是承保桂B×××××轻型小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被**公司是承保桂B×××××轻型小货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保险公司,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5日24时止。

又查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包括车损鉴定费)向机动车侵权一方进行索赔,并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再由被**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损失包括修理费用72300元和拖车费300元,合计72600元。综上,应由被告平安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由被**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0600元。

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包括车损鉴定费)向机动车侵权一方进行索赔,并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该行为属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2000元;

二、被告渤海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70600元。

案件受理费1665元(原告罗**已预交),由原告罗**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