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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限公司与柳州**有限公司、广西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限公司(以下简称“柳**行”)诉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广西正**有限公司、黄**、周**、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柳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黄**、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正**有限公司、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双方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营借字第某某号),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还款日为2014年6月20日,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付息日,则借款人需在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付清全部应付利息,并于贷款到期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现因被告经济状况出现重大问题,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营借字第某某号)第二十三、二十四条的约定,解除与被告柳州**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扣划广西正**有限公司保证金壹佰万元整(¥l,000,000元),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金额肆佰万元整(¥4,000,000元)。原告与被告广西正**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营保字某某号),约定被告为被告柳州**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营借字第某某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廖*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营最高保字第某某号),约定被告为被告柳州**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签署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营借字第某某号)进行担保,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黄**、被告周**2013年6月20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营保字某某号),约定两被告为被告柳州**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签署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营借字第某某号)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

另,因原告起诉时借款尚未到期,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关于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请。综上,依据上述法律事实,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柳**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包括借款原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广**保有限公司、廖*、黄**、周**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柳**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庭查明,在被告方与被告周**,被告黄**收到的起诉状没有盖章和日期,如果没有,被告认为诉状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对本案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案是原告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借款本金,原告应当说明事实与理由及举证说明。

被告黄**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柳**有限公司一致,需要说明的是借款是用于生产经营。

被告周**辩称,该合同上签名不是被告本人签字,被告对此事一无所知,被告收到本案诉状后第一时间向法院提出申请笔迹及指纹鉴定,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合同上签名及指纹均不是被告本人的签名及指纹,故本案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并对被告名下的财产解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垫付的鉴定费用40000元及中级法院收取的鉴定相关费用7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人民币借款合同》,证明双方依法签订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

2、《保证合同》,证明双方依法签订保证合同,要求被告广西正**有限公司、黄**、周**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

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双方依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被告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义务;

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放款;

5、借款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借款人股东会会议决议,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6、银企合作担保贷款实施协议,证明被告广西正**有限公司担保的合法性;

7、核保通知书;

8、广西正**有限公司同意放款通知书;

9、广西正**有限公司担保函,证据7-9共同证明被告广西正**有限公司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10、广西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11、柜面交易凭证,证明原告已扣划保证金;

12、廖*、黄**身份证、周**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当庭提交证据13、受托支付用款申请书,证明该笔借款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

14、受托转账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放款义务。

被告柳**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借据不能证明该款项的实际支付情况,借款申请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了借款申请,实际放款情况不清楚;对证据5-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都没有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予以认可,仍不能证明被告在受托后实际收到了原告的借款;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黄**对以上证据的质证与被告柳**有限公司一致,并补充说明借款并未进入其公司。

被告周**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鉴定意见书的结果已经表明本案的证据与被告无关。

被告广**保有限公司、廖**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周**对原告证据中编号为2013年柳行营保字某某号保证合同中“周**”的签字及按手印不予认可,并就其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送往鉴定,广西天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2013年柳行营保字某某号《保证合同》保证人处“周**”签名不是本人所写,“周**”签名处红色油墨指印捺印也不是本人指印。被告周**为上述司法鉴定垫付文书司法检验鉴定费用共计40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柳**限公司分别与被告柳**有限公司、广西正**有限公司、黄**、廖*于2013年6月20日分别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柳州**有限公司不按时归还借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包括借款原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广**保有限公司、黄**以保证人的身份自愿为被告柳州**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柳州**有限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广**保有限公司、黄**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由于广西正**有限公司、黄**并未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故被告广**保有限公司、黄**应当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广西正**有限公司、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有限公司追偿;关于被告周**的责任问题,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周**”签名及手印并非是周**本人所为,保证合同并非周**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与被告廖*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廖*对本案债务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被告廖*应对本案债务在最高额50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有限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有限公司向原告柳**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包括借款原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保有限公司、黄**对被告柳**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廖*对被告柳**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柳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44500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有限公司、广西正**有限公司、黄**、廖*共同承担。文书司法检验鉴定费共计40700元(被告周**已预交),由原告柳**限公司向被告周**支付。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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