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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莫*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莫*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以及证人莫*乙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诉称,2001年前后,原告与被告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儿子莫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儿子莫某丙。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生性懒惰、不挣钱养家,故双方经常为此发生激烈争吵,有几次发生争吵时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欲进行殴打,幸亏被父母阻止。因被告一直不思悔改,多年来双方已多次提出离婚问题。从2010年11月起原告从被告家中搬出一直在广东省打工,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两小孩的费用都是原告负责。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生育的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每人每月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成年为止。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口本,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3、南庆村、贺平村、民乐**公室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被告婚姻关系;4、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被告生育孩子的情况;5、南庆村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被告从2010年分居生活;5、被告发给原告短信,证明被告表示愿与原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莫*甲未出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和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1年春节前,原告与被告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儿子莫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儿子莫某丙。两个儿子已读初级中学。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不挣钱养家,双方故为此经常发生争吵,有几次发生激烈争吵时被告动手打原告。双方曾多次提出离婚。从2010年11月起原告从被告家中搬出一直在广东省打工,分居至今,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被告获悉起诉后,发信息给原告表示同意离婚,因没有经济能力给不了孩子他们幸福,要求原告抚养孩子。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恋爱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够牢固,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发生激烈争吵时被告还动手打原告,导致夫妻分居生活四年有余,被告现也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离婚的条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孩子夫妻有共同教育、抚养的义务。根据双方的条件和孩子个人意见,解决孩子居住生活,入学等有关手续的办理方便,儿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负担部分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邹*与被告莫某甲离婚;

二、婚生孩子莫**、莫**由被告抚养,原告邹*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的25日前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400元,至莫**、莫**分别年满18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300元,(开户行:中国农**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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