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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海与某锋、某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海诉被告某锋、某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某锋、某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某锋因经营炮竹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即于2013年10月12日借款30000元、2013年10月18日借款20000元、2013年12月13日借款20000元。三笔借款均用现金支付,均签订《借款协议》作为借款凭证,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并口头约定计息,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过所有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两被告拒不还款。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2、两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还清借款为止;3、两被告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户籍信息表,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是夫妻关系;3、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某锋三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4、①照片,证明被告某锋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某婷在场,已知情。②手机短信照片,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2月、6月向被告某锋追收借款。③手机通话录音文件照片(附录音光碟和译文),证明原告向被告某锋追收借款和被告某锋承认借款承诺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称被告三次向其借款7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第二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第二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而不是原告所称的20000元,被告实际共借得原告的款60000元。被告已于2013年12月在一路吉祥酒店对面的农村信用社门口还现金10000元,于2014年约8月份在玉林市通过柜员机转入原告卡还款10000元,共还借款20000元,现在实际只欠原告的借款40000元。原告还支付了利息20000元给原告,2014年底止的利息已付清。借款时立写的借款协议均是被告某锋亲笔填写相关内容和约定月息是5%,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与事实不符。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借款协议书,被告某锋对第一次、第二次借款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约定月息是5%。第三次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实际借款是10000元,协议书中没有勾选月息项,证据与事实不符;证据4、①照片③手机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作用有异议,录音中只有被告承认欠借款、原告向被告某锋追收借款的内容,但没有承认借款数额是70000元的内容。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4及证据3中第一、二次借款的协议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以予以确认。证据3,中第三次借款的协议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推翻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法庭的陈述结合被告的答辩,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某锋因经营炮竹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至2014年1月11日止;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至2013年11月17日止;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至2014年1月12日止。三笔借款均用现金支付,均签订格式《借款协议》作为借款凭证,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但没有具体利率,还约定了逾期还款,被告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约定的利息1.5倍付违约金。签订《借款协议》时有一照片被告某婷在场。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过所有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借款义务,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虽约定支付利息,但对利率约定不明,原告主张借款人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按中**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是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某婷并知晓,上述债务夫妻应共同偿还。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70000元,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其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其只借得原告款60000元,已归还借款20000元,已支付利息20000元,没有提供依据加以证明,原告不认可,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锋、某婷返还借款70000元给原告某海;

二、被告某锋、某婷应支付利息给原告某海(利息的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2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8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某锋、某婷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某海(违约金的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8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2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原告已预交775元),由被告某锋、某婷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开户行:中国**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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