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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郑**、林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郑**、林海、玉林市**有限公司、华安财产**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林海、玉林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新芬,被告华安财产**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称,2014年6月9日15时,被告玉林**有限公司的司机郑**驾驶被告玉林**有限公司所有的桂K×××××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省道路216线由博白往玉林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县道406线住省道216线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被告郑**驾车左转弯至西侧叉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玉公交认定字(2014)第00609号)写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郑**驾驶车辆左转弯时,未靠道路中心点转弯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到玉林**民医院住治疗,住院24日,出院医嘱全休2年。原告伤势经玉林**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140.31元、误工费83188.82元、护理费3213.12元、交通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5080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29.4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合计134173.72元(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上述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其投保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垫付的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退给其。

被告郑**无答辩。

被告玉林市**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被告林海所有,由林海经营,收益归林海;车辆仅是挂靠在公司;因此,不应被告玉林市**有限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华安财产**林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有的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我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用不是承担的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负担。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6月9日15时,被告郑**驾驶桂K×××××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6线由博白方向往玉林方向行驶,罗*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县道406线住省道216线方向行驶,至省道216线18KM+100M处时,郑**驾车左转弯至西侧叉路口时,与罗*驾驶的摩托发生碰撞,造成罗*受伤及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处理,该大队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玉公交认字(2014)第00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玉林**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用去医疗费24126.81元;出院医嘱,全休两年。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林*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保险公司垫了10000元。原告出院后,经玉林**鉴定所鉴定,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出院后,在门诊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1013.5元。

桂K×××××号中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玉林市**有限公司,实际属被告林海所有,车辆挂靠于被告玉林市**有限公司,郑**是林海雇佣的司机。桂K×××××号中型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两个险种的保险期间都是2013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0日24时止,事故是发生在保险的期限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第三者保额为500000元,约定为不计免赔。

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自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70728.91元,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25140.31元(以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据为凭);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日×24日);3、营养费1000元;4、残疾赔偿金13582元(6791元/年×20年×10%=13582元);5、护理费3213.12元(66.94元/日×24日×2人);6、交通费2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415.58元(5206元/年×13.92年×10%÷3);8、误工费19077.9元[66.94元/日×285日=19077.9元(从发生事故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700元。

原告罗*的父亲是罗**,1942年1月9日出生,已去世,母亲钟**,1948年5月3日出生;罗**与钟**共生育三个子女,大儿子罗*、二儿子罗*、女儿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队处理认定:被告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不承担事故责任。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客观、合法、适当,可以作为本案确立民事责任赔偿的依据。本案中,被告玉林市**有限公司是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林*,郑**是被告林*雇佣的司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产**玉林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由华安财产**玉林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部分以及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林*赔偿,郑**对林*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140.31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只能确原告治伤支出医疗费25126.81元(含被告林*垫付的10000元和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等证据进核实,确认原告住院24日,按每日补助100元,为240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5080元,根据原告的伤势及住院情况,酌情赔偿1000元,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3582元,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即6791元/年×20年×10%=13582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213.1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的标准66.94元/日(36157元/年)进行计算,按2人护理48天计,为66.94元/日×24日×2=3213.12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40元,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但确有交通费用的支出,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酌情赔偿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83188.82元,原告要求按建筑业的标准110.33元/天,计至出院后两年,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误工费按110.33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是农村居民,只能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的标准66.94元/日进行计算,计算的天数按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至定残的前一日,共为285天,定残之前按误工计,定残之后按残疾赔偿计,不能按原告请求的两年计,即:66.94元/日×285日=19077.9元,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伤残程度,以及受害人生活地区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原告的请求过高,酌情赔偿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扶养人钟兆礼,1948年5月3日出生,应抚养13.92年,计算为5206元/年×13.92年×10%÷3=2415.58元,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700元,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依法应当支持。根据上述情况,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514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护理费3213.12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5.58元、误工费1907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0728.91元。本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514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8540.31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华安财产**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余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8540.31元,由华安财产**玉林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本案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3582元、护理费3213.12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15.58元、误工费1907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1488.6元;没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由华安财产**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林*进行赔偿。被告华安财**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与其应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10000元相抵折;被告林*已支付的10000元,为减少诉讼,节约诉讼资源,由华安财产**玉林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支给被告林*,即由华安财产**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41488.6元中支10000元给被告林*,赔偿31488.6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给原告罗*(该款与垫付款相抵折);

二、被告华安财产**林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1488.6元给原告罗*;

三、被告华安财产**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8540.31元给原告罗*;

四、被告林海应赔偿鉴定费700元给原告罗*;

五、被告郑**对被告林海应赔偿给原告罗*鉴定费7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92元(原告已预交1492元),由原告罗*负担792元,被告林海负担70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存入本院账户(户名: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账号:50×××88;开户行:玉林市区联社福绵信用社),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逾期不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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