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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宗诉被告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1月1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宁*担任记录。原告苏*宗的委托代理人苏日建,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宗诉称,2015年9月17日17时左右,原告在五将镇仁德村小水小组苏*怀小店门前遇见被告黄**,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则恶语相向,随后殴打原告,原告倒地不起、痛苦不堪,后旁人把原告背回家;9月19日因疼痛没有缓解,原告亲属把原告送到昭**民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第2、3根肋骨骨折,经昭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共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6262元。另外,被告因此事被昭平县公安局拘留十二天、罚款500元。被告侵害原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0462.81元(其中医疗费6262.81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2200元。),庭审中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5元,合计请求损失50587.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昭公行罚决字(2015)006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殴打原告,并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证据2,昭*(刑)鉴通字(2015)0020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轻微伤的事实。

证据3,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伤情介绍、CT检查报告书、出院证明各1份,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原告因被被告打伤住院治疗11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一个月内卧床休息,并继续治疗的事实。

证据4,住院收费票据1份、住院费用清单2张,原告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共支付住院医疗费6262.8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对侵权事实有异议,原告诉请是否合理待法庭审查后确定。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到昭**民医院外二科对原告的主治医生王**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王**对治疗用药进行了一定的划分,其陈述对原告的腔隙性脑梗塞没有进行治疗,治疗高血压、肺部感染、慢性支气管的医药费共1044.13元,住院必须的检查费用及治疗骨折的费用是5218.68元,无论是治疗何种疾病,常规的检查都是必须的。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打原告的时间是2015年9月17日,原告当天到医院检查并无骨折伤害,但是原告2015年9月19日才住院,被告打原告与原告住院之间存在时间差,因此,原告住院有可能是其他原因导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治疗内容除了对原告骨折进行治疗外,还有××治疗,对用药合理性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且对骨折是否是被告造成存在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用药费用不够严谨客观。原告对本院向王**进行调查所作的询问笔录并无异议,被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该笔录不能证明原告肋骨骨折是因殴打导致的,因为原告在住院前2天与被告一起在该医院检查过,当时的检查结果原告并没有骨折,所以检查后原告的其它伤是如何引起的被告不清楚,如果原告主张是由被告引起的必须举证证明。2.被告仅对用药是否合理发表意见:王**医生关于原告用药的陈述,不具有权威性,只有经过鉴定部门鉴定后才能确定该医生陈述的用药是否具有合理性。同时在原告的出院报告中已经明确对原告的各种疾病进行了治疗,所以原告的用药的合理性由原告举证予以区分。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首先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即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有权处罚部门昭平县公安局作出,并无违法情形,具有合法性,从该证据内容反映,查明了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能够证实原告拟证事实即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殴打原告、并被行政处罚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王**所作的询问笔录,王**是原告的主治医生,其已对治疗原告各疾病的检查、医药费用进行了划分,并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收费收据等相印证,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王**的询问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对上述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两证据属医院出具,具有合法性,对两证据反映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从证据3反映,原告被诊断出来的疾病包括肋骨骨折、肺部感染、慢支肺气肿、腔隙性脑梗塞、高血压等,原告的主治医生王**陈述,原告共治疗了肋骨骨折、肺部感染、慢支肺气肿、高血压等4种疾病,并将费用进行了划分,根据王**医生的划分,原告治疗高血压、肺部感染、慢性支气管的医药费共1044.13元,原告因被告殴打致伤所支付的医药、检查费用为5218.68元,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因被告殴打致伤所支付的医疗费为5218.68元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17日下午17时许,在广西××五将镇仁德村小水组苏**的小店门前,原告苏**向被告黄**追索欠款,双方为此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便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头部、胸部受伤。2015年9月19日,原告到昭**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疾病为:1.肋骨骨折(右前2、3);2.肺部感染;3.慢支肺气肿;4.腔隙性脑梗塞;5.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对上述疾病,除腔隙性脑梗塞外,原告均进行了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262.81元,其中治疗肺部感染、慢支肺气肿、高血压的医药费1044.13元,治疗骨折的医药费及常规检查费用为5218.68元。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为11天,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一月内多卧床休息,避免重体力及剧烈活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因此被昭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5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向被告追索欠款,被告本应理性妥善处理,而被告却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对原告因受伤而导致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问题。1.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262.81元。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因被告殴打致肋骨骨折所支付的医疗费是5218.68元,而原告在治疗肋骨骨折的过程中对肺部感染、慢支肺气肿、高血压也进行了治疗,对治疗肺部感染、慢支肺气肿、高血压的医药费1044.13元,因与被告的殴打行为无直接关系,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应予以扣减,即应支持原告因被被告殴打致伤所支付的医疗费为5218.68元。被告提出原告应对用药是否合理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事实,本院对治疗原告的主治医生进行了调查,该医生对原告治疗肋骨骨折与××的医疗费用进行了划分,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被告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费825元(11天×25元×1人(原告)=275元,11天×25元×2人(护理人员)=550元)。依照《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在医院住院11天,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每人每天25元计算,应予准许,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2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5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4300元。本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而原告年事已老,身体机能退化,身体恢复迟缓,需补充营养,但原告主张4300元过高,以1000元适宜,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13000元(1人(原告代理人,从事空调安装)×250元×45天+1人(原告)×30元×45天=12600元)。原告已70周岁,已达退休年龄,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仍在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请求误工费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代理人因回来处理此事所产生的误工费,代理人并不是受害人,原告主张代理人误工费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护理费2200元(2人×100元/人×11天)。原告年事已高,因被告殴打致肋骨骨折,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合理,但由1人护理即可,不必2人共同护理,原告共住院11天,护理费每天按74.16(27071元÷365天)元计,合计815.81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请求赔偿两个儿子从深圳回昭平照顾原告的交通费,其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及两个儿子在深圳工作生活的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9000元。后续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确定必然发生,依照《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之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赔偿原告苏开宗医疗费521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815.87元,以上合计7309.55元;

二、驳回原告苏**要求被告黄**赔偿误工费130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

本案受理费1062元,由原告苏**负担900元,被告黄**负担162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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