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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广西金**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8.8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帐6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28.80万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收条,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通过包秀叶向原告转账30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归还40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钦州市**有限公司收据》,约定被告收到原告现金32.285万元,按照1.5分利息计付月息,2014年6月之前还清。经原告追偿无果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当得到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应当以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来确认借款本金数额。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10月22日向其借款88.8万元,有《收条》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借款本金只有60万元,其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其逾期利息应当从借款届满次日即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付。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2日分别向原告还款30万元、40万元,原告主张是偿还利息,但偿还的金额与逾期利息不相符,且双方没有约定偿还的30万元属于本金还是利息,法院认定其偿还的属于借款本金的范畴,且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减,其利息也应着本金的扣减而另行计付,即从2012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21日以借款本金88.80万元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收条确认被告尚欠到的借款金额为32.285万元,而该笔借款是从2011年10月22日借款88.80万元中结算得出,并没有产生其他的借款,根据原、被告确认的还款情况,结算得出32.285万元与实际拖欠的借款不符,由于借款属于实践性合同,庭审中被告对该笔结算提出异议,为此法院对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收条》中的借款金额32.285万元不予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实际拖欠的借款还本付息,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尚欠到借款本金为18.80万元,但2014年1月22日的《收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1.5%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以借款本金18.80万元按照月利率1.5%从2014年1月22日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广**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8.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88.8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58.8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18.8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1.5%利率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7014元,减半收取3507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收据》所载明的欠款事实不予确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收据》形式合法,也得到了其法定代表人陈**的确认,当时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陈**口头表示按1.5%的月利率计付利息,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结算时也是按照此方式结算,经双方确认后出具,被上诉人在《收据》中自书的32.285万元是经双方对之前借款利息和本金结算后的金额,被上诉人支付了40万元后确认《收据》中的32.285万元为本金,且对其后续占用资金也明确按1.5%月息,被上诉人借款88.8万元到期后,双方对支付利息的承诺成立。根据最**法院证据规则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要求变更或撤销《收据》中的内容,应当提起撤销之诉,被上诉人没有行使该权利,但一审法院却代表其行使,导致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无根据推理事实,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322850元、利息58113元(计至2015年1月22日,以后另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二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借款本金应当如何认定?借款的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2011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出具《钦州市**有限公司收据》(收据一),确认收到上诉人王**的借款88.8万元,双方没有约定有利息。2014年1月22日,被上诉人再次向上诉人出具《钦州市**有限公司收据》(收据二),确认“王**交来现金32.285万元,按1.5分利息结算,到(20)14年6月前结清”。对于收据一,被上诉人主张借款本金只有60万元,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期限为一年,且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其逾期利息应当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2日分别偿还30万元、40万元,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应当属于归还借款本金的范围,从其借款本金中扣减,其利息应因本金的扣减而另行计付,即2012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21日的借款本金为58.8万元。对于收据二,上诉人主张该笔款是从2011年10月22日的借款中计算得来的,经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进行结算,本金与利息相加折算为本金32.285万元再按1.5%月息计付,即2014年1月22日,上诉人没有再向被上诉人支付新的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双方的还款情况,收据二结算所得的借款本金32.285万元与本案事实不符,根据被上诉人的还本付息情况,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为18.80万元,而对于收据二所载明的借款本金32.285万元不予确认,因收据二所约定的利息,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应以借款本金18.80万元按月息1.5%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4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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