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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覃**等与郑**、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覃**、覃**、覃**与被告郑**、徐**、吴**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和人民陪审员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担任记录。原告徐**、覃**、覃**、覃**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郑**,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吴*,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梁**、陆一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覃**、覃**、覃**共同诉称,原告徐**是死者覃*的妻子,原告覃**、覃**、覃**是原告徐**与覃*的子女。2011年3月,死者覃*到被告郑**、徐**两人共同开设的赌场参与赌博,覃*赌输后向被告徐**借款2500元,用于继续赌博。被告徐**分别于2011年农历6月26日、农历7月5日、11月带领被告郑**等人向覃*追债。覃*及其妻子即原告徐**分别于2011年中秋节、9月中旬合计归还了1500元给被告徐**。2011年11月,覃*与原告徐**到被告徐**家,要求归还尚欠的借款1000元给被告徐**。但被告徐**要求覃*归还借款及利息合计3000元,覃*不同意后被告徐**拒绝收取覃*归还的1000元。后被告徐**多次追讨覃*还款,并于2012年4月30日抢走覃*的摩托车。2012年5月1日,被告徐**指使被告郑**,将在被告吴**开设的赌场内围观的覃*残忍杀害。原告认为,死者覃*参与赌博虽存在过错,但被告徐**、郑**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通过放高利贷获取牟利等犯罪行为是导致覃*被害的主要原因。被告吴**在覃*被害时未采取任何求助行为,没有尽到积极防范及有效制止危险发生的义务,故被告吴**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交通费及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合计189138元。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因原告未能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交诉讼费,导致该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徐**、吴**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89138元给原告。

原告徐**、覃**、覃**、覃**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拟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3)浔*初字第3275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浔*初字第3324-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本案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2014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均因原告无法按时缴交诉讼费后,法院按撤诉处理;

证据三《(2012)贵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拟证实被告郑**因故意杀害覃*及开设赌场罪而被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告徐**、吴**因开设赌场而另案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徐**辩称,原告主张死者覃*向被告徐**借款2500元,被告郑**与徐**将死者覃*的摩托车推入水塘不是事实。事实上死者覃*向被告郑**借款1000元,向被告徐**借款1500元(已于2011年下半年还清)。覃*的死亡是被告郑**一人实施侵权行为所致,被告徐**并未指使被告郑**杀害覃*,故被告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调解笔录》,拟证实死者覃*向被告郑**借款1000元,以及被告徐**没有殴打死者覃*的事实。

被告吴福利辩称,被告吴福利没有开设赌场,也没有殴打死者覃*。覃*是因拖欠他人债务未按时归还而被杀害,与被告吴福利无关。死者覃*被害时被告吴福利并不在场,故被告吴福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福利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律师调查笔录》、《证明书》、《事发现场图》,拟证实被告吴福利没有开设赌场。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2013)浔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壹份;本院到桂平市**民委员会调取《证明》壹份。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郑**对被告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吴福利对被告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2013)浔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被告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法院认定;对被告吴福利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由法院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被告吴福利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由法院认定。

被告吴福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吴福利没有开设赌场,死者覃*被害与被告吴福利无关;对本院调取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吴福利是在广东省务工,而不是下落不明。

原告对被告徐**、吴**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由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徐**提供的证据,被告郑**认可是其签名,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吴福利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参考证据使用。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被告郑**、徐**在被告郑**的旧屋开设赌场,死者覃*在该赌场参与赌博,赌输后向被告郑**借款1000元继续用于赌博。事后,被告郑**多次同覃*追讨未果。2012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郑**到被告吴福利在桂平市石咀镇××村××屯开设的赌场,看见覃*正在该赌场赌博,被告郑**遂向覃*追讨债务。由此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被告郑**在打斗中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乱捅覃*的手、腿等部位,至覃*不再反抗后逃离现场,后覃*因失血过多休克死亡。2012年5月10日,被告郑**被公安民警抓获。2012年10月18日,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郑**犯故意杀人罪,向贵港**民法院提起公诉。贵港**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贵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事发后被告郑**已赔偿1万元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徐**是死者覃*的妻子,原告覃**、覃**、覃**是死者覃*的子女。死者覃*的父母已故。

再查明,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浔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对于覃*的死亡,覃*及三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应如何分担民事责任;二、原告因覃*的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贵港**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2)贵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5月1日,被告郑**在被告吴福利开设的赌场,向死者覃*追讨赌债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被告郑**用小刀捅伤覃*,后覃*因失血过多休克死亡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本案受害人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参与赌博是违法行为,但受害人覃*在赌输后仍向被告郑**借款用于继续赌博,在被告郑**向其追讨赌债时,与被告郑**发生争执后,与被告郑**相互扭打,从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覃*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20%的民事责任。被告郑**与受害人存在纠纷,理应通过合法途径处理,但其却通过持刀朝覃*身体乱捅的暴力方法解决问题,且未实施救治便逃离现场,致使覃*死亡。被告郑**的行为是导致覃*死亡的主要原因,故被告郑**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在被告吴福利开设的赌场中发生,被告吴福利既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也没有积极实施求助,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10%的民事责任。被告郑**与死者覃*相互扭打时,被告徐**并未参与,故被告徐**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

2、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

3、交通费及误工费:原告主张为处理死者覃*的丧葬事宜已花费交通费及造成误工损失合计2000元,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本地风俗习惯,办理丧葬事宜时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及造成一定的误工,故本院酎定原告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合计5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因被告郑**的犯罪行为导致死亡,给原告及原告的家庭带来沉重打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郑**的侵权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原告自身又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酎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万元。

综上,被告郑**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的第1至3项负70%的民事赔偿责任,第4项负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即125347元,被告郑**已赔偿的1万元从中抵减。被告吴福利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的第1至3项负1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5764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应赔偿经济损失125347元(被告郑**已赔偿的1万元从中抵减)给原告徐**、覃**、覃**、覃**;

二、被告吴福利应赔偿经济损失15764元给原告徐**、覃**、覃**、覃**;

三、驳回原告徐**、覃**、覃**、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82元(本院已批准原告缓交),公告费35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4432元,由原告徐**、覃**、覃**、覃**负担1122元,由被告郑**负担3000元,由被告吴福利负担31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8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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