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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防城港市防城区茅岭乡大陶村红旗组、陈**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黄**因与被申请人张**、张**、陈**、邓**、邓**、张**、邱**、张**、防城港市防城区茅岭乡大陶村红旗组、邓**、颜**、邓**、张**、邱**、张**、张**、陈**、邓**、邓**、黄**、张**、邓**、邓**、张**、邓**、邓**、潘**、张**、钟**、张**、陈**、李**、陈**、邓**、防城港市防城区茅岭乡大陶村红旗组(以下称红旗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民法院(2014)防市民一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黄贵春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红旗组的前法定代表人张**签订《虾塘租赁合同书》未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的事实错误,张**因为没有到庭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能认定,但又认可张**代张**等四人代签字,前后矛盾,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被申请人陈**既是原告也是被告红旗组的法定代表人,违反民诉法的规定,直接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讼中应由集体组织作为被告应诉,申请再审人黄贵春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以及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根据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同时规定,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断、中止。在签订合同时,被申请人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但在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因此,被申请人享有的撤销权丧失。请求撤销防城**民法院(2014)防市民一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和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3)防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并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首先,在本案中,虽然张**没有出庭作证,但双方都认可了《续租虾塘意见书》上签名的19个户主中,有三人为张**代签,故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存在前后矛盾问题。其次,被申请人陈**在一审中已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己作出裁定,同意其撤诉。被申请人陈**在一审中仅作为红旗组的诉讼代表人,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张**等32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及将红旗组作为本案被告,均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最后,本案中,红旗组作为发包方,与申请再审人黄**签订《虾塘合同书》,为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应为承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据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受理并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正确。综上,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申请再审人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黄贵春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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