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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王岗村委会界排第一村民小组、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王岗村委会界排第二村民小组等与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王岗村委会界排第一、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界排一、二组)不服被告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钦北区政府)不予受理行政裁决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2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界排一、二组诉讼代表人曾相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以及原告申请的证人王*、韦*、黄*、彭*出庭作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班克宝、易文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界排一、二组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申请林地行政确权,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北政裁(2014)1号《裁定书》。该裁定认定,原告申请调处的林地已于1993年8月20日钦政处字(1993)17、18号处理决定确认了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两份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无证据表明决定存在错误。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处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的确权申请不予受理。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申诉书,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确权的林地;2、情况汇报,用以证明三十六曲林场意见;3、最高指示,用以证明争议林地属那沙林场范围,那沙林场于1970年由大直公社移交给三十六曲林场,自此属国家所有,由三十六曲林场管理使用;4、那沙林场位置图,用以证明马溜沟林场包含那沙林场,争议地属那沙林场范围;5、广东省合浦专员公署关于建立林场的通知及新建林场规划概况表,用以证明1958年广东省合浦专员公署批准建立马溜沟林场,现那沙林场属于马溜沟林场一部份,马溜沟林场属国家所有;6、那沙林场地类面积统计表,用以证明广东省设立马溜沟林场时对那沙范围的设计、规划;7、山界林权证3份,用以证明三十六曲林场在1981年对争议林地进行权属登记;8、钦政处字(1993)17号处理决定,用以证明争议林地属生效裁决处理范围;9、勘界笔录及争议现场勘界图,用以证明争议的范围、面积及四至;10、对曾相朝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对原告的意见进行调查了解;11、界排生产队山权证,证明山权证没有钦北区政府盖章,不属于山权证,栏内登记的岭名与争议林地无关。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位于原告界排一、二组东面的大北管岭等55个山岭,解放后土改、合作化时属原告所有,1962年四固定时期仍属原告所有。1968年三十六曲林场无故占用,一直以来发生纠纷。1988年原告界排一组申请政府调处,被告于1993年作出钦政处字(1993)17号处理决定,错误地将两原告的55个山岭处理给三十六曲林场,但该处理决定没有将界排二组列为当事人,在复议决定中也没有通知界排二组,明显剥夺界排二组的合法权益。1997年,钦北区林业局向原告界排一、二组颁发了上述争议的55个岭的《山权证》,但三十六曲林场仍占用这些林地,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申请确权,要求将大北管岭的55个山岭确权给原告界排一、二组所有,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原告认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钦政处字(1993)17号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被告应当受理原告的申请。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不予受理裁定,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山岭林地权属纠纷调处确权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对大北管岭等55个山岭进行确权的事实;3、钦北区人民政府北政裁字(2014)1号裁定书及钦州市人民政府钦政复(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4、原钦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钦政处字(1993)17、18号的处理决定、1997年7月4日,钦北区林业局向原告界排一、二组颁发上述55个山岭的《山权证》、钦北区大直镇王岗村委会证明及1962年四固定时,上述55个山岭的周围耕作农田土地所有权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钦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钦政处字(1993)17、18号的处理决定存在确权错误;5、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争议岭属于原告所有,争议岭周边的田地是原告耕作;6、土地使用权证书,用以证明争议岭周边的耕作田属于原告所有;7、证人王*、韦*、黄*、彭*证言,用以证明争议岭在三包四固定时是政府划分给界排村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接到原告的调处申请后,经被告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林地进行了勘察,当事人争议的林地属原钦州市人民政府钦政处字(1993)17、18号处理决定所确认的处理范围,该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钦政处字(1993)17号处理决定没有告知界排二组,剥夺其合法权益无事实依据,当时界排二组并不主张林地的权属。而原告以申请确权的林地已取得《山权证》不是事实,因为《山权证》的发证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盖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章,但原告所提供的《山权证》只有村委会、镇政府及钦北区林业局的公章,并无盖有钦北区政府公章,所以不能作为争议林地的权属证据。经被告核查,钦政处字(1993)17、18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被告对原告的确权申请裁定不予受理理由是充分的。综上,北政裁(2014)1号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证据1、9、10、11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没有汇报主体,没有公章,没有说明是谁汇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现争议的范围是属于那沙林场,不能认定产权属于三十六曲林场,认为证据4没有第三方进行监督,是林场单方的行为,没有取得界排一、二组的同意,因此位置图没有效,认为证据5建设林场已经侵占界排一、二组的耕地,没有征求原告的同意,认为证据6设立马溜沟林场是否规划到界排一、二组的耕地不清楚,如是已经侵占到原告的耕地是无效的,认为证据7因为当时发林权证时比较混乱,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所以发的山权证是无效的,认为证据8处理的范围不完全包括现争议地范围,况且也不能证实现争议的范围不是原告祖宗地。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认为4、5、7、8、9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认为证据6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9、10、1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调处申请后依程序向国营三十六曲林场调查了解情况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7、8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调处申请后依程序调取的证据,这些证据能证明原告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调处的林地除了大鸡罩岭、细鸡罩岭、佛派岭、那蒙鹿岭、平虾岭、虾蚣地岭、三泡岭、鸡母岭、大卡岭等9个山岭外,其余的山岭已经钦政处字(1993)17、18号处理决定处理过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7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钦政处字(1993)17、18号处理决定错误;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能证明申请确权的林地属原告所有,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原告与国营三十六曲林场争议的大北管岭、细北管岭、大鸡罩岭、细鸡罩岭、佛派岭、那蒙鹿岭、米过岭、平虾岭、虾蚣地岭、白骨岭、龙屋地岭、米窑岭、屯周岭、九斑鱼岭、三泡岭、五隔岭、米逢岭、鸡母岭、大卡岭、九曲岭、风箱岭、马胎岭等55处山岭林地确权给原告所有,被告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确权的上述林地,已于1993年8月20日作出的钦政处字(1993)17、18号处理决定作出了权属确认,两原告收到上述处理决定后没有在法定起诉期限内依法提起诉讼,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处理决定有错误,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处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对原告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作出的裁定。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北政裁(2014)1号裁定,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确权申请。

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两原告以界排村民小组的身份提出确权的55处山岭中,有46处林地已在钦政处字(1993)17、18号处理决定中进行了确权,仍有9处林地没有处理。经本院向两原告悉*,两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对已经作出处理的林地进行重新确权。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确权的大北管岭、细北管岭、大鸡罩岭、细鸡罩岭、佛派岭、那蒙鹿岭、米过岭、平虾岭、虾蚣地岭、白骨岭、龙屋地岭、米窑岭、屯周岭、九斑鱼岭、三泡岭、五隔岭、米逢岭、鸡母岭、大卡岭、九曲岭、风箱岭、马胎岭等55处林地,除了大鸡罩岭、细鸡罩岭、佛派岭、那蒙鹿岭、平虾岭、虾蚣地岭、三泡岭、鸡母岭、大卡岭等9处山岭外,其余的山岭已经钦政处字(1993)17、18号处理决定进行了确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经被告审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处理决定存在错误,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对于尚未处理的9处林地,原告可另行申请被告进行确权,但原告要求将钦政处字(1993)17、18号处理决定确权为国家所有的林地连同尚未处理的9处林地重新进行确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北政裁(2014)1号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王岗村委会界排第一、第二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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