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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有限公司与韦军声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有限公司诉被告韦**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广西**有限公司水鸭“公司加农户”合同》,约定由被告参与饲养肉鸭,并交纳风险保证金7000元。原告保价回收肉鸭,并且承担市场销售风险,被告承担养殖管理风险。被告饲养的肉鸭按照合同完成清栏等相关工作,原告结算完毕后,如果有亏损,则从被告交纳的风险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相关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开办了水鸭养殖专业培训课程,并分别向被告提供了鸭苗61708.5元、大小鸭饲料582306元、兽药4503元。养殖周期结束后,原告共回收正品鸭11459羽,鸭肉77061斤,价值431541.6元,上述水鸭的存活率为83.56%,肉料比为4.96,明显高于合同约定的肉料比2.6-2.8的范围,导致原告的支出和收入比损失216975.9元。造成上述损失的原因是被告未能严格按照《管理细则》要求,擅自投喂过多饲料所致,被告存在的饲料管理监督不到位的过失,按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养殖风险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饲养支出的物料款共计216975.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授权委托书》、广西**有限公司武鸣灵水鱼养殖事业部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电脑查询单、被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广西**有限公司水鸭“公司加农户”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养殖回收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养户饲养管理细则》、《养户培训签到表》,证明原告提供了养殖技术、疾病防治等方面的专业培训;4、《饲料出库单》、《兽药发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饲料、兽药、鸭苗的名称、数量、单价和总价;5、《肉鸭发货单》,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回收肉鸭的数量、净重及回收市场价格;6、《劳动合同书》三份,证明黄*、农翠桃、黄感系广西**有限公司武鸣灵水鱼养殖事业部职员;7、《货物承运协议书》、居民身份证,证明养殖期间,被告全权委托陆**承运饲料,因运输过程导致货物缺失的,由被告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韦**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广西**有限公司水鸭“公司加农户”合同》,约定原被告按“公司加农户”的合同方式饲养肉鸭。原告保价回收被告饲养的肉鸭,承担市场销售风险,被告按照《养户饲养管理细则》约定饲养,并承担养殖管理风险,由原告以记账形式提供鸭苗、饲料、兽药等物品。原告同时为被告提供饲养管理技术,疾病防治技术,被告需严格按照技术管理要求饲养肉鸭。合同第六条第6目约定,10月份-5月份的饲养肉料比为2.6-2.8。合同签订后,被告参与了原告组织的饲养培训。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鸭苗13713羽,共计61708.5元;鸭饲料4773包(已扣除被告退回的饲料),每包40KG,共计190920KG;兽药4503元。养殖周期结束后,原告共向被告回收肉鸭11459羽,净重77061斤,肉鸭的销售金额共计431541.6元。最低销售单价为3.25元/斤。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缴纳养殖风险保证金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韦*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原、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的《广西**有限公司水鸭“公司加农户”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鸭苗、饲料、兽药,并组织被告参加养殖业务培训,提供相关技术指导,被告应当按照《养户饲养管理细则》,尽到合理谨慎义务饲养肉鸭。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10月份-5月份期间饲养的肉鸭料肉比最高不能超过2.8。所谓料肉比(FCR)是指饲养的禽畜增重一公斤所消耗的饲料量,同时评价饲料报酬的一个重要指标,其计算公式为:料肉比=消耗饲料总量(KG)÷增重总量(KG)。则原告所投入的饲料总量190920KG所对应的增重总量最少应为190920KG÷2.8=68185.7KG。本案中,饲养周期结束后,被告所饲养肉鸭的净重为77061斤即38530.5KG,远远低于合同所约定的增重量。对于上述养殖管理所产生的损失,表明被告存在不合理的饲养管理行为,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由被告承担损失责任。则原告的损失应当为应增重量减去实际增重量的差额即68185.7KG-38530.5KG=29655.2KG的销售额。根据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可以证实,上述肉鸭的最低销售单价为3.25元/斤,则原告的损失应当为:29655.2KG×2×3.25=192758.8元。扣除被告已缴纳的风险保证金7000元,被告仍需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为185758.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应向原告广西**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85758.8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54元,由被告韦**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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