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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康**有限公司与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康**有限公司诉被告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截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942元,并承诺于一个月内还清。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10月1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10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尚未还清该货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本金23942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八,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的证据有:2013年5月9日《购料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双方就所欠货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潘**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料对账单》,载明: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53942元,定于一个月内还清,逾期则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被告在落款处签名并捺手印,被告亦在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10月12日支付货款20000元、1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料对账单》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原、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的《购料对账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对账单约定的义务。原告将饲料交付被告,被告未能按对账单上约定的日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按照《购料对账单》约定支付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应当从被告最后一次还款之日的次日起即2014年10月13日,以2394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向原告广**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942元;

二、被告潘**应向原告广西康**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394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付)。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潘**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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