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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黄*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4)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黄某炜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黄某炜,辩护人马*、梁**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张*海、黄某炜运输毒品氯胺酮1956.6克。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张**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提出其不知道车上有毒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不知道车上有毒品,被告人黄**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张*海向他人购买了两包毒品氯胺酮,并将该两包毒品放置在粤T×××××白色丰田牌小汽车内,随后,被告人张*海打电话给被告人黄**让其帮开车从桂平市出发经平南县去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人黄**表示同意,并用一红色塑料袋装了些衣服及一把天平秤上被告人张*海的小汽车,后被告人黄**开车搭被告人张*海及罗*从桂平城区维多利宾馆出发往广东省中山市开去。在车上,被告人张*海拿出毒品来看,被告人黄**明知车上有大量毒品还帮被告人张*海开车。2014年9月21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桂平市金田镇交警中队门口附近的二级公路将被告人张*海、黄**抓获,当场在粤T×××××白色丰田牌小汽车的副驾驶座位底缴获毒品可疑物两包,净重1956.6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

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21日19时许,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海、黄**及罗*,并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经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4年9月21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粤T×××××白色丰田牌小汽车的副驾驶座位底缴获毒品可疑物两包,净重1956.6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的事实。

3、证人罗*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驾驶粤T×××××白色丰田牌小汽车的事实。

4、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1日,其向他人购买了两包毒品氯胺酮,并将该两包毒品放置在粤T×××××白色丰田牌小汽车内,随后,其打电话给被告人黄**帮开车从桂平市出发经平南县回广东中山市,被告人黄**表示同意,后被告人黄**开车搭其及罗*回广东中山市。在车上,其打开车内灯拿出毒品来看,被告人黄**看到其拿毒品,被告人黄**知道车上有毒品的事实。

5、被告人黄某炜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张*海打电话给其叫其帮开车从桂平市出发经平南县回广东中山市,其同意后开车搭被告人张*海及罗*回广东中山市。在车上,被告人张*海打开车内灯拿出一包用透明塑胶袋包装的毒品来看,其从车后视镜看见,并转头看了一下,其知道是毒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黄*炜明知是毒品而运输,他们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黄*炜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海的辩护人提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张*海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海从桂平市运输毒品去广东省中山市,其主观上是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炜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炜不知道车上有毒品,被告人黄*炜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炜明知车上有毒品的事实,除了有被告人张*海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证实外,还有被告人黄*炜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证实,被告人黄*炜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中详细叙述了其是在什么时候什么情形下看见、知道车上有毒品的,其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张*海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所以对被告人黄*炜及其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海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炜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海、黄*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29年9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22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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