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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桂**责任公司与和昌(**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市桂**责任公司与被告和*(广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12月8日双方又签订《关于定购矿车配件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50台YCC0.7(6)和100台MF0.6型矿车铸钢件,总价款:1330元/台*100台+2671元/台*50台=266550.00元,付款期限为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原告交付一半时,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原告全部交货时被告支付70000元;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除保质金3%外,被告10天内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半年内如无质量问题,被告将质保金退回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另外指定的时间及供货配件和数量逐步完成了产品交付,原告还依被告合同外要求完成并交付相应的产品。原告交付完货物后,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出具《桂鑫达公司至5月25日止供货情况表》表明截止2009年5月25日,原告供货给被告的货物总价款为268530元,后因增加提货被告经办人又出具该表说明应付款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100000元,但被告仅于2009年7月支付30000元,2009年9月支付10000元、加上之前的100000元,共只支付140000元,扣减退货4200元及废钢抵货款26576元,合计170776元。其余107664元被告无理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后又无理拒不支付货款。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应依法依约全面履行,原告依法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却无理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764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21800元(以6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09年5月26日起计至2013年4月30日止,以107644元为基数,参照中**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3年5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届满之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定购矿车配件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证明原告已供货;3、《供货情况表》,证明被告确认至5月25日原告供货是268530元,之后在7月29日被告又到原告处提货,这部分的货款是轴卡40个,68元一个共2720元,密封环160套,27元一套共4320元,共计7040元。最后一份供货情况表下有被告自己出具的说明,证明原告供货共268530+7040=275570元;4《确认书》,证明货款变更;5、《增值税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数额为278420元,数额与证据有出入时是开票时,双方约定就按照这个数额开票,我们的诉讼请求也是按278420元,减去确认书的30776元,及被告已支付的1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欠原告货款只有24954元,总货款268530元,减去我们支付原告货款192000元,加上因质量问题退回原告重新加工的配件矿车轮104件,价值20800元,因质量问题退货4200元,还有我们抵给原告的废钢26576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桂鑫达公司至5月25日止供货情况表》,证明原告供货有矿车轮104只不符合要求,我们退回原告,价值20800元,应在货款中扣除;2、《业务清单2份》,证明我们2008年11月11日、12月8日向原告的016901040001506账户支付了10000元、12000元;3、《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我们在2009年4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这三笔共520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没有扣除。

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提货单》2份、《函》1份,证明被告提交的两份业务清单中支付的两笔款项并不是支付本案争议合同的款项。

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银行《对账单》2份、《联行来账凭证》1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份,证明2009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07644元及利息有何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送货单》前九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最后一份2008年7月29日的供货单7040元没有我公司人员签名,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公司没人签名,没有公章,也是复印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确实收到了发票,但是总数超过了货款总数,对发票数额不认可。

对原告庭后提交的《提货单》2份、《函》1份不予认可,被告公司未收到该三份文件有关的货物,也没有相应的合同书或协议书、发票、收据等,并且《函》为复印件。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供货情况表》认为该证据也是原告的证据,但是被告不予认可,又作为己方的证据提交,《供货情况表》下的“说明”部分陈述的第一点和第二点墨迹深度不一致,认为是被告伪造的,退货20800元不是事实;对证据2《业务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这两笔款项,但是不是本案合同的业务来往款项,我们的合同签订是在2008年12月8日,没有约定被告预先付款,被告不可能在2008年11月11日提前付款,如果有预先付款,合同中也会注明已经预付10000元,也不可能在12月8日付12000元,因为合同约定是第一笔付10万;对证据3《结算业务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是一份申请书,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付了30000元。

对被告庭后提交的中**银行《对账单》2份、《联行来账凭证》1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联行来账凭证》确认转账日期为2009年4月14日,证据之间转账日期不一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且原告已确认2009年收到了被告分两次支付的40000元货款,分别为30000元、10000元,现被告主张的2009年4月13日付的30000元即为原告认可的,原告已在诉讼请求中扣除。

综合全案证据与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关于定购矿车配件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购五十台YCC0.7(6)型和一百台MF0.6型矿车铸钢件,原告按被告的图纸制造,其材料、公差、表面粗糙度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外观美观无粘砂、缩孔、冷隔、肥头大耳等缺陷。缺陷必须退货处理,按照图纸要求加工。定购的配件名称、数量、材质、单价按合同第二条规定,经被告许可,原告可另外增加数量,作为被告的日常维修配件。合同总价为266550.00元,交货日期2009年元月15日,双方合同签订,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原告交货一半时,被告支付3万元,原告全部交货时,被告支付7万元,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后,除质保金3%之外,被告十天内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半年内如无质量问题,被告将质保金退回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向被告供货,2009年5月25日,被告出具《桂鑫达公司至5月25日止供货情况表》,确认至2009年5月25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货268530元,但双方均确认在2009年5月25日后双方对货款仍有争议。2010年3月31日,双方签订《退货及以材料冲货款确认书》,确认被告用废钢铁12.08吨,以2200元/吨的价格折抵原告货款26576元、按原价退回矿车轮21只。2013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四张《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为2784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定购矿车配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关键在于双方对尚欠货款数额的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尚欠货款共107644元,被告认为只有24954元。致使双方的数额产生分歧的有三点:

1、合同总价款,原告认为应以《增值税发票》的金额确定为278420元,而被告认为应以《供货情况表》的金额确定为268530元,本院认为,《供货情况表》没有双方公司负责人签名或公司盖章确认,不能作为正式的结算依据,而增值税发票作为国家税务机关设计印制的正式发票,具有证明购货方进项税额的作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亦认可收到了发票,被告认为金额超过实际金额,但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合同总价款的主张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货款的支付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只在2008年12月8日签订合同后的12月11日支付了100000元,2009年分别支付了30000元、10000元,共支付了140000元,而被告认为除了原告认可的三笔之外,被告还在2008年11月11日支付了10000元、12月8日支付了12000元,2009年4月13日支付了30000元。(1)、对于2008年11月11日、12月8日支付的10000元、12000元,被告主张支付的是本案《合同》的款项,但原告不认可,主张是双方其他业务往来的款项。对此,双方的《合同》签订于2008年12月8日,《合同》中并没有被告已预付了款项的内容,而是明确约定合同签订时被告应支付第一笔款项100000元,原、被告在庭审均认可被告于2008年12月11日支付了100000元,故本院认为2008年11月11日、12月8日支付的10000元、12000元不是本案《合同》的款项,因为如被告已在2008年11月11日预付了10000元,合同中应有“已预付10000元”的相应内容,并且2008年12月11日被告亦应只再支付78000元(100000-10000-12000=78000),被告的这一主张不符合常理,也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对2009年4月13日支付的3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在2009年支付了一笔30000元,一笔10000元,具体时间已记不清,认为被告主张的2009年4月13日的30000元即是原告认可已收到的30000元,已在诉讼请求中扣减,而被告主张2009年4月支付了30000元,7月支付了30000元,9月支付了10000元。在合同中,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对自己已履行义务有举证责任,被告如主张已在2009年4月支付的30000元原告未扣减,应同时再举证2009年7月30000元的支付凭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主张退回了原告矿车轮104只,每只2000元,共计20800元,对此被告没有提交有证明力的证据,只是在被告提交的《供货情况表》底部“说明”部分有提及,原告亦不认可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损失赔偿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赔偿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和*(广西**限公司向原告南宁**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07644元;

二、被告和*(广西**限公司向原告南宁**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损失计算: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5月26日起计至2013年4月30日止,以107644元为基数,2013年5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2889元,由被告和*(广西**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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