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371号广西**事务所与南方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方黑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南方黑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师事务所的代表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广西**事务所作为乙方、广西南**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南方黑**有限公司,即本案南方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2011)广西冠益律民代字第26号《委托代理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重审一案,委托乙方的律师出庭代理;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吕**律师为甲方与深圳**有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南宁管**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重审一案的代理人;甲方按如下方式和时间向乙方支付代理费:1、如经南宁**民法院重审(一审)能维持甲方对南宁管**任公司80%股权拥有权益,甲方应在判决书送达后五日内向乙方支付4000000元代理费,如申请**特公司等不上诉,一审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4000000元代理费;2、如经广**高院重审(二审)能维持甲方对南宁管**任公司80%股权拥有权益,甲方应在判决书送达后五日内向乙方支付4000000元代理费;3、经重审,如调解、和解或撤诉结案,甲方应在调解书、和解协议或裁定书签署或送达五日内向乙方支付3000000元代理费;4、如改判甲方对南宁管**任公司80%股权不拥有权益,甲方仅需支付500000元代理费;5、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预付2500000元代理费;6、如出现上述第4点情形,乙方应退回2000000元给甲方;7、如甲方超过约定的时间十日不向乙方付清代理费,则甲方按应付未付款数额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南方黑**有限公司向广西**事务所预付了2500000元的代理费。广西**事务所接受南方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南方黑**有限公司参加一审诉讼。该案进入二审程序后,2012年4月6日,原南方黑**有限公司双方又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为方便乙方的二审代理工作,甲方同意增加1000000元基本代理费给乙方,如第二审维持第一审判决甲方对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80%股权不拥有权益,则该基本代理费从甲方已预付的代理费中抵扣;如第二审改判甲方对南宁管**任公司80%股权拥有权益,则该基本代理费从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风险代理费中扣除。补充协议签订后,广西**事务所代理南方黑**有限公司参加二审诉讼。2012年8月16日,广**高院作出(2012)桂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各方当事人并于当日签收该调解书,至此,广西**事务所完成委托事宜,但南方黑**有限公司除了预付的2500000元代理费外,余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原南方黑**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应为有效合同。关于如何确定代理费数额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约定,如果能维持甲方(南方黑**有限公司)对南宁管**任公司80%股权拥有权益,甲方向乙方(广西**事务所)支付400万元代理费,这是第一种情况;如果甲方对南宁管**任公司80%股权不拥有权益,甲方仅需支付500000元代理费,这是第二种情况;如调解、和解或撤诉结案,甲方应在调解书、和解协议或裁定书签署或送达五日内向乙方支付3000000元代理费,这是第三种情况。2012年4月6日,原南方黑**有限公司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增加1000000元基本代理费给乙方,如第二审维持第一审判决甲方对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80%股权不拥有权益,则该基本代理费从甲方已预付的代理费中抵扣;如第二审改判甲方对南宁管**任公司80%股权拥有权益,则该基本代理费从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风险代理费中扣除。这个补充协议实际上是对第三种情况即调解结案的代理费用进行了变更,即使调解、和解或撤诉结案,只要能确认甲方对南宁管**任公司80%股权拥有权益,甲方就应向乙方支付4000000元代理费。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广西**事务所代理的案件,已于2012年8月16日经广**高院作出(2012)桂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了甲方(南方黑**有限公司)对南宁管**任公司80%股权拥有权益,各方当事人并于当日签收该调解书,至此,广西**事务所完成委托事宜,收取代理费的条件已经成就。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第七项约定,“如甲方超过约定的时间十日不向乙方付清代理费,则甲方按应付未付款数额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这是双方在建立合同关系时南方黑芝**有限公司自愿设定的承诺,也是合同约定的南方黑芝**有限公司的一种义务,该违约金条款的计算标准并未过高。广西**事务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宜,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代理费。按照约定,南方黑芝**有限公司应该在调解书送达后五日内向广西**事务所支付代理费。南方黑芝**有限公司是在2012年8月16日就已经签收了调解书,但除了预付的2500000元代理费外,至今尚欠广西**事务所的代理费1500000元,已构成违约,造成本案纠纷。南方黑芝**有限公司应负全部责任。南方黑芝**有限公司除了应向广西**事务所支付尚欠的代理费1500000元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以15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综上所述,广西**事务所要求南方黑芝**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代理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南方黑芝**有限公司向广西**事务所支付尚欠的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二、南方黑芝**有限公司向广西**事务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15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案件受理费11246元,由南方黑芝**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南方黑芝**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理解错误。1、上诉人尚未支付被上诉人律师代理费并非为150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已经明确对委托代理案件可能出现的各种结果如何支付律师代理费做出了约定,即主合同第六条中的第l-4点,第l点“如果重审一审判决甲方拥有南**公司80%股权权益,则甲方应支付律师代理费400万元,如对方不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后甲方再支付400万元”,第2点“如重审二审判决甲方拥有南**公司80%股权权益,则甲方应支付律师代理费400万元”,第3点“经重审,如调解、和解或撒诉结案,甲方应支付300万元律师代理费”,第4点“如改判甲方对南**公司80%股权不拥有权益,甲方仅需支付50万元代理费”。现案件代理结果为调解结案。根据实际代理案件结果,双方应按主合同第六条第3点执行,所以,上诉人应支付总律师代理费用为300万元整,非一审判决认定的400万元。2、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第六条出现调解结案的代理费用进行了变更,理解错误。(1)《补充协议》仅仅是专门针对主合同第六条以判决输赢结案情况下律师基本代理费的补充。补充协议是在一审判决上诉人对南管燃气80%股权不拥有权益的情况下,当时双方针对二审以判决输赢为结案方式的律师基本代理费做出修改。补充协议不适用于调解结案的情形,仅适用于判决的情形,即如二审判决上诉人拥有南管燃气80%股权,则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400万元;如二审判决被上诉人不拥有80%股权,则上诉人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150万元整,因上诉人已经预付律师代理费250万元整,因此如判决上诉人不拥有南管燃气80%股权,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100万元的预付费用。根据主合同约定,对于如出现判决上诉人不拥有南管股权80%权益的情形下,上诉人仅需支付被上诉人50万元律师代理费,补充协议中增加了100万元基本代理费,指的就是针对判决情形下基本代理费的增加,并未涉及对整个案件以调解、和解为结案方式的律师代理费进行调整修改,更没有变更总的律师代理费。(2)一审法院对于如何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理解自相矛盾。首先,一审法院实际理解补充协议是对判决输赢为结案结果情形下对律师代理费的补充,但为了偏袒被上诉人而生硬的认定补充协议是对调解结案律师代理费的补充。其次,调解书中,广**院并没有认定上诉人拥有了南管燃气80%的权益。被上诉人代理上诉人的案件并不成功。再次,双方的确约定了多种情形下律师代理费的收费方式,这说明经调解结案与判决输赢结案两种方式的律师代理费是不一样的。一审法院却无视这样的约定,得出只要上诉拥有南管80%股权,就要向被上诉人支付400万元代理费的结论。更甚的是,上诉人最终也未拥有南管80%股权,一审法院仍然判决上诉人应支付400万元律师费。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是因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才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的50万元律师代理费,而非上诉人存在违约。2011年签订主合同后,上诉人就按主合同约定预付了250万元律师代理费给被上诉人,而委托代理案件早在2012年8就已经调解结案,但至今被上诉人还未拿到该250万元的发票,导致上诉人只能将该250万元挂在预付款项目中,无法入账。现上诉人早已付款,而被上诉人却迟迟不出具发票,付款与开具发票是双方同时履行的义务。现被上诉人未履行出具发票义务,因此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尚未支付的50万元律师代理费。本案系因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而引发的纠纷,因此上诉人无需支付违约金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律师代理费5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师事务所答辩称:补充协议约定只有在二审改判上诉人对南宁管**任公司80%股权不拥有权益的情况下,基本代理费才能从风险代理费中扣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南方黑**有限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广西**事务所的代理费应为多少?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应为有效合同。

关于如何确定代理费数额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约定,如果能维持甲方(南方黑**有限公司)对南宁管**任公司80%股权拥有权益,甲方向乙方(广西**事务所)支付400万元代理费,这是第一种情况;如果甲方对南宁管**任公司80%股权不拥有权益,甲方仅需支付500000元代理费,这是第二种情况;如调解、和解或撤诉结案,甲方应在调解书、和解协议或裁定书签署或送达五日内向乙方支付3000000元代理费,这是第三种情况。2012年4月6日,原南方黑**有限公司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增加1000000元基本代理费给乙方,如第二审维持第一审判决甲方对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80%股权不拥有权益,则该基本代理费从甲方已预付的代理费中抵扣;如第二审改判甲方对南宁管**任公司80%股权拥有权益,则该基本代理费从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风险代理费中扣除。结合《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该补充协议第一条所约定的100万元基本代理费实际上对《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整个条款所约定的代理费的变更。即在《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所约定的代理费的基础上增加100万元的基本代理费。该100万元的基本代理费不论判决结果,上诉人南方黑**有限公司均需向被上诉人广西**事务所支付。《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对以调解、和解、撤诉方式结案的代理费用未涉及,视为未作变更。综上,本院认定,上诉人南方黑**有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广西**事务所支付的代理费应为400万元。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广西**事务所代理的案件,已于2012年8月16日经广**高院作出(2012)桂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了上诉人南方黑**有限公司对南宁管**任公司80%股权拥有权益。各方当事人并于当日签收该调解书。至此,广西**事务所完成委托事宜,收取代理费的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南方黑**有限公司已向被上诉人广西**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应为250万元,仍需支付150万元。一审法院经判决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第七项约定“如甲方超过约定的时间十日不向乙方付清代理费,则甲方按应付未付款数额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上诉人南方黑芝**有限公司对该违约金条款的计算标准未提出过高的抗辩,本院不予调整。广西**事务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宜,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代理费。按照约定,南方黑芝**有限公司应该在调解书送达后五日内向广西**事务所支付代理费。南方黑芝**有限公司是在2012年8月16日就已经签收了调解书,但除了预付的2500000元代理费外,至今尚欠广西**事务所的代理费1500000元,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南方黑芝**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广西**事务所以15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92元,由上诉人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