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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广西南宁**院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广西南**院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南**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欣诉称:原告毕业于中**学院,是内地著名演员,曾出演《步步惊心》、《楚汉传奇》等影视剧,原告的肖像已经具有了相当知名度和商业价值。被告在其宣传网站www.gxnenfu.com上刊登的三篇文章中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了原告的三张照片,被告作为美容整形专科医院,其使用文章的位置,以及涉嫌侵权页面的内容,易造成受众对原告的误解,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使原告的公众形象和商业价值受到不同程度的贬损。现起诉要求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删除侵权网站上的原告照片;2、在《法制日报》及其网站上连续一个月刊登致歉信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4、赔偿公证费用0.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南**院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的真实性,侵权网站并非被告的官方网页;涉案网站上使用的照片无法确认是原告本人;即使如原告所述,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了原告的照片,但并未提及原告姓名,没有造成原告的社会影响评价降低,且被告的网站点击率低,未侵犯原告名誉权;即使原告主张的被告侵权成立,原告要求损失赔偿标准过高,应酌定经济损失1万元,精神损失1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演员,曾经参与过多部影视剧的演出;被告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由北京**证处于2014年12月15日对网页浏览情况出具的(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6771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表明,网站(首页网址www.gxnenfu.com)内有名为“柳州整形医院排行第一

安**下颌”、“柳州鼻小柱整形要多少钱”、“下颌角肥大不再揪心,瓜子脸马上拥有”的三篇文章,该网站下方有“广西南宁东方医疗美容专科医院”“咨询热线”、“咨询QQ”等内容。原告称上述文章的配图使用了原告的照片,并提交了金额为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原告提供了通过百度搜索“刘**”的截图,证明被告在网站上所使用的照片均源自刘**在百度的图册。

上述事实,(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67714号公证书、百度图片搜索打印件、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南宁**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网站(首页网址www.gxnenfu.com)标示的公司名称、网页内容等涉及主体的信息与被告的信息高度一致,被告虽不认可该网站为被告的网站,但对被告起到了商业宣传作用,进而使被告获得相应的利益,故本院认定被告是网站(首页网址www.gxnenfu.com)的实际经营者,应对网站(首页网址www.gxnenfu.com)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虽然主张照片中人物并非原告,在原告提交了其百度百科图册中的相同照片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其网站使用原告照片,已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金额过高,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结合侵权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原告所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一节,虽然被告确将原告照片作为美容相关文章的宣传配图,但根据一般常识,宣传配图上的人物与文章本身所涉及的内容并不具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绝大多数读者并不会因为文章使用了原告照片便推测原告存在美容整容的行为,并且被告在涉案文章中,并未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亦未有恶意丑化等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实际支出了公证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南**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http://www.gxnenfu.com网站首页上登载致歉函,以消除影响,登载时间为七日;致歉函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将由本院选择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登载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广西南**院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广西南**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千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二千元、公证费人民币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67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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