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桂林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桂林雍**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桂林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八**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审判员唐**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原告桂林雍**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就原告开发的桂林市西城区“新城国际”项目签订了《消防排烟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新城国际”项目建筑面积约98000平方米,价款暂定1200万元,由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承包原告开发“新城国际”项目的地下二层及地上A、B、C栋消防排烟系统。2012年7月23日,被告将200万元打入原告总经理罗某某账户内。合同签订后,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划调整,原告的“新城国际”项目建筑面积变更为87686.5平方米、建筑33层变更为25层,由当初高于100米变更为小于77米。2013年12月5日,原告通过邮政向被告邮寄了一份《通知》,告知被告,因规划的调整,原告与被告原来签订合同的要件变更,原告要求与被告就“新城国际”项目的消防系统重新签订合同,被告如果愿意重新签订消防排烟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则于2013年12月8日之前到原告公司签订消防排烟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并在此期限内签订经双方公司领导商定的关于履约保证金问题的工程补充协议。被告逾期不到原告公司签订上述协议的,原告将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消防排烟系统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2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到通知书,认为只是部分调整,签订补充协议即可,不存在重新签订的问题。2013年12月10日,被告回复了原告,同时出具工作联系函给原告,认为解除合同要求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被告同时提供电子邮件发送《合同解除协议》给原告。之后,双方进行过多次磋商,没有达成协议。2014年1月,原告总经理罗某某将原收到的200万元退还给了被告,同时支付了利息。庭审中,一审法院依法向被告释明,对其200万元及赔偿是否提起反诉,被告表示不予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雍**司与被**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消防排烟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是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形成的一致意见,没有违反法律和损害公共利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双方均应依法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发的项目受规划影响,层高和建筑面积都作了重大调整,并非原告所能控制;根据法律规定,致使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根据本案双方协商情况,双方协商过程中对解除合同基本没有异议,履约保证金已经退还并支付了部分利息,双方只是对损失没有达成共识。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都没有对合同内容有任何曲解,不符合解除的条件,不同意解除合同,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被告称要是原告想解除合同就按工作联系函所列的损失对被告公司进行赔付。经释明后,被告对损失没有提起反诉,依法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桂林雍**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消防排烟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桂林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八**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是按竣工图纸结算,层高和建筑面积的调整对工程款没有影响。在合同履行中,没有出现法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雍**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消防排烟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

本院认为:上**建公司与雍**司签订的《消防排烟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因涉案项目受政府规划影响,层高和建筑面积都作了重大调整,与原合同约定有较大变化。为此,双方也曾进行过协商,雍**司发函要求上**建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与其另签合同,否则就解除合同。上**建公司给被上诉人雍**司复函不同意另签合同,如雍**司要解除合同,应先退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支付相关利息,并赔偿损失。雍**司收函后,已将20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同时支付了60万元利息。但双方就损失问题没有达成共识。据以上事实,可以确认双方对解除合同基本没有异议。一审根据双方协商情况和未就涉案项目重大调整后另签合同或变更合同的情况,判决解除双方所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就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经一审释明后,上**建公司对损失没有提起反诉,对此,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桂林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