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藤**山林场与中国人**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藤县小娘山林**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莫**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先后于2015年7月2日和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江日强及被告的负责人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2万亩商品林的森林综合保险,每亩保险金额为800元,总保险金额为160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率为5%,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8日24时止,解决争议的方式为诉讼。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后,原告依约定足额交纳了保险费22400元。2014年上半年,原告发现投保范围内的1林班1、2、3、4、5、6、9小班,2林班1、3、6、8、12小班所种植的桉树,均出现枝枯病,依照规定,向被告报告相应的情况。被告委托梧州市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对受灾情况进行调查,在2014年9月26日,梧州市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作出了《关于对小娘山林场桉树病害情况调查报告》,鉴定以上小班面积为1963.5亩的桉树受到枝枯病危害,叶枝部感染病率达80%以上,认定程度全部成灾。建议对1963.5亩的桉树进行全面砍伐,需对林地进行消毒,彻底消除林地中的病菌。按照广西**林业厅、中国保险**西监管局联合发出的桂林发(2013)25号《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政策性森林保险承保理赔业务规程及灾害损失认定标准的通知》中《广西壮族自治区政策性森林保险灾害损失认定标准》第四条的规定:“林木受灾后必须清理的按照100%的损失程度计算赔偿金额”、“林业受害生物灾害赔偿金额﹦每亩保险金额×成灾面积×损失程度×(1-免赔率)”,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800元/亩×1963.5亩×100%×(1-5%)﹦1492260元。在得出调查报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赔偿,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赔,为此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向法院起诉。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森林综合保险保险单、保险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且已经生效的事实;

2、保险条款、桂**(2013)25号文、广西壮族自治区政策性森林保险灾害损失认定标准,拟证明原告林地病虫害需清理的按照100%认定损失程度计算赔偿金额及计算方式等事实;

3、梧州市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关于对藤县小娘山林场桉树病害情况调查报告》,拟证明原告林地上的1963.5亩桉树病状为桉树枝枯病危害,感病率平均达80%以上,认定危害程度为全部成灾,需全部砍伐清理的事实;

4、《委托函》,拟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梧州市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对事故现场进行抽样勘查,依照法律的规定而作出的事故报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的损失应以佛山市**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为依据,但事故的原因系原告管理不善造成的,属于免责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是本案的损失是原告管理不善造成的,原告从2008年-2009年种植一代桉树时该病害已有发生,原告虽作处理,但不彻底,至一代林砍伐后到二代林萌芽发展至今一直存在,2014年6月份开始病菌迅速扩散。原告明知该林场有枝枯病害,但当时没有作全面砍伐处理,在投保后,也没有采取合理的管理措施,导致本案损害的发生;二是根据虫害的生物特征,本案存在多次查勘,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和数量,应以保险公估报告的结论为准。梧州市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于2013年9月23日进行查勘,并于9月26日作出调查报告是被告单方委托所作出的一份报告,只是参考,且梧州市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没有鉴定资质。后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共同委托佛山**公估公司对本案保险事故进行查勘定损,公估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进行查勘,该时期病情趋于稳定,原告的损失程度应以该时期为确定损失的基准点。如果以病情的高峰期作为基准点,势必违反保险法规定的损失补偿原则和公平原则;同时,受灾林木并不需要全面清理。根据公估报告的查勘,梧州市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查勘后的两个月,受灾面积大幅度减少,成灾的林木只有495亩,成灾的面积减少74%,也说明受灾的林木继续生长,而不是原告所说的成灾林木为最初的1963.5亩;三是保险金额及保险价值的计算方式均以实际的林木再植成本为计算依据。由于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保险价值,故属于定额保险,为此赔偿标准应以每亩再植成本作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保险公估报告机构确认赔偿标准为桉树再植成本为每亩249.6元。由于再植成本(实际价值)低于每亩的保险金额800元,故以每亩再植成本作为赔偿的计算标准。如果以超过实际价值的800元每亩为赔偿计算依据,显然原告获得每亩550.4元的额外利益,违反了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

被告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森林综合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合同的构成,包括保险标

的、保险责任、保险金额、双方权利义务等事实;

2、投保单,拟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明确说明义务的

事实;

3、保险公估机构委托合同、营业执照,佛山市**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拟证明在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的情况下,佛山市**有限公司对本案出现事故的林地进行现场抽样、勘查、评估后而认定的损害程度及损失金额的情况;

4、出险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自勘时认为发病率达95%的事实;

5、查勘记录,拟证明被告派员于2014年7月9日进行第一次查勘,当时的失叶率达90%的事实;

6、证人李**、蒙*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所投保的林木在投保前一直有病害存在,但面积不大,未达到成灾标准的事实;

7、证人李*乙出庭作证,拟证明枝枯病在第一代林没有根治的情况下,没有采取防治措施的话,病情是不能控制的,病害的范围也会发生变化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示并宣读了佛山市**有限公司函件。

本案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管理不善属于免赔免责,同时认为本案的损失认定标准应以最终查勘定损后的意见作为定损依据;对证据3,被告认为报告所涉及的内容不能客观认定林地病害程度和需全部清理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被告出示的这份保险条款与原告所持的投保时候合同条款不相符;对证据2,原告认为免责说明,被告没有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免责说明,免责责任应向具体当事人说明;对证据3,原告认为《公估报告》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内容存在抽样错误、感病率错误、结论错误,不应认定该报告,要求对原告的受灾林木的受灾情况作重新鉴定;对证据4、5,原告没有意见;对证据6、7,原告认为在第一代林存在有小面积的枝枯病是事实,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方管理不善的事实;原、被告对本院出示并宣读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认定事实和说理时予以阐述。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18日,原告藤县小娘山林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县支公司处投保了2万亩商品林的森林综合保险,每亩保险金额为800元,总保险金额为160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率为5%,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8日24时止,解决争议的方式为诉讼。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后,原告依约定足额交纳了保险费22400元。2014年上半年,原告投保范围内的1林班1、2、3、4、5、6、9小班,2林班1、3、6、8、12小班所种植的桉树,均出现枝枯病。依照规定,原告向被告报告了相应的情况。被告委托梧州市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对原告林木受灾情况进行调查,在2014年9月26日,梧州市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作出了《关于对小娘山林场桉树病害情况调查报告》,鉴定原告林地上面积为1963.5亩的桉树受到枝枯病危害,叶枝部感染病率平均达80%以上,认定程度全部成灾。建议对1963.5亩的桉树进行全面砍伐,并对林地进行消毒,彻底消除林地中的病菌。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了,为此双方于2014年11月20日共同委托佛山市**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林木发生虫害所造成的保险标的、保险赔偿责任及理算赔偿金额等事宜进行公估。2015年6月5日,佛山市**有限公司作出FSXC-RGX-LM1411002号《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原告林木虫害事故造成保险标的评估损失为18532.8元,在损失评估的基础上扣除免赔率5%后,理算损失为17606.16元。

本院认为,原告藤**山林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签订的《森林综合保险保险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8日24时止,原告的林地种植的树木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病害,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中国人**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森林综合保险条款(财政补贴型适用)》(以下简称《森林综合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若保险林木每亩保险金额低于或等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每亩保险金额为赔偿计算标准;若保险林木每亩保险金额高于实际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八条规定:“保险林木的每亩保险金额参照保险林木损失后的再植成本(包括挖树根、清池、挖坑、移裁、树苗、施肥到树木成活所需的一次性费用),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中国**理委员会、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政策性森林保险体系建设促进林业科持续发展的通知(保监发(2009)117号)》关于保险金额和费率“……保险金额原则上为林木损失后的再植成本,可在300-800元/亩之间选择。”原告藤县小娘山林场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为每亩800元,并未约定保险金额,故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即保险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标的不预先确定其价值,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再估算价值、确定损失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遵循弥补损失原则,因此,原告藤县小娘山林场受灾林木的赔偿标准应按林木损失后的再植成本计算。佛山市**有限公司根据保险的补助原则,通过清理、除草、选萌、施肥等工序可将受损萌芽林恢复出重新生长状态。参照当地的人工及相关物资费用,评估桉树的再植成本为249.6元/亩。原告认为再植成本金额过低,不符合本地实际情况的意见,因其没有提供相关的数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被告按800元/亩×1963.5亩×100%×(1-5%)﹦1492260元进行赔偿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佛山市**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因佛山市**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是在原告林地的林木发生病害后,在被告与原告共同委托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公估结论,该公司有资质,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估公司在评估过程中程序上存在违规,因此,佛山市**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公估报告》是科学的、客观真实的,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原告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佛山市**有限公司作出的原告林木受灾的损失面积495亩,评估损失金额为18532.8元,根据出险保单约定,每次事故免赔率为损失面积的5%,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8532.8元×(1-5%)﹦17606.16元。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明知该林场有枝枯病害,但当时没有作全面砍伐处理,在投保后,也没有采取合理的管理措施,导致本案损害的发生,原因系原告管理不善造成的,属于免责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参照《中国人**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森林综合保险条款(财政补贴型适用)》第二十四条、第八条,《中国**理委员会、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政策性森林保险体系建设促进林业科持续发展的通知(保监发(2009)117号)》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应赔

偿原告藤县小娘山林场经济损失人民币17606.16元;

二、驳回原告藤县小娘山林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1900元,原告藤县小娘山林场负担16330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诉讼费,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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