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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隆林支公司与欧**、欧**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司隆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隆林支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欧**、欧**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隆*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和百色**民法院(2015)百中民二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人保隆林支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百色**民法院(2015)百中民二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由本院提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二审判决根据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作出任**死于意外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被申请人在第一时间拒绝配合对任**作死因鉴定,拒绝配合保险公司查勘的行为有违诚信,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3.一、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且遗漏其他必要共同当事人。

欧**、欧**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任**死亡后,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新**出所出具《关于任**的死亡证明》,证明任**是在自家厨房意外摔死。此后,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经立案侦查,认为无证据证明任**之死属他杀。按照保险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的规定,任**的死亡属于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符合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范围。人保隆林支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任**并非意外伤害致死,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申请人未能及时配合对任**作死因鉴定是否应承担不利后果的问题。根据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当事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但对于违反出险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未予规定。而《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虽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迟延致使必要的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如何确定相应的责任则未明确,也未规定由此而免除保险公司的给付责任,故人保隆林支公司以欧**未及时报案、破坏案发现场、未第一时间配合作死因鉴定,致事故原因不能查明为由作为其免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是否遗漏必要共同当事人的问题。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人**支公司作为经营保险业务的专业机构,对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的规定相对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更具有专业上的信息优势。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其保险条款、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有要求被保险人本人必须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内容,应以善意的方式明确提醒、告知,要求被保险人履行书面同意与确认手续。本案中,欧**签订保险合同时,人**支公司的业务人员并未提出异议,也并未提出要求任**履行书面同意手续,其收取了保费,未就任**书面确认手续提出进一步的要求或询问,且向投保人核发了保单,该行为能够确认保险合同有效,且其保险条款、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并未有要求被保险人本人必须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内容,投保人基于人**支公司的行为有理由相信该保单有效。事故发生后,人**支公司以任**未履行书面同意与确认手续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的受益人为欧**和欧**,一审、二审法院所列当事人正确,并未遗漏本案必要共同当事人。

综上,人**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人民**司隆林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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