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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胡*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胡*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被告胡*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钟*、委托代理人邓**和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文化及性格差异,双方沟通交流极少,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已于2013年10月搬至亲戚家居住,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51号27栋1单元402号房归被告所有,房产总价值30万元,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9.1万元;三、婚生子胡*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甲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活和谐,还生育了一子,虽被告智力存在问题,但生活可以自理,双方并没有真正分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而且由于双方发生矛盾,已严重影响小孩的学习、生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自愿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并生育有一男孩,已建立了较稳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夫妻感情,但从目前双方矛盾的程度看,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十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搞好夫妻关系,以维护家庭与社会的和谐稳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梁*与被告胡*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负担;财产分割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回给原告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溪分理处;户名: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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