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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邓*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邓*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邓*甲经本院查找,确不知其下落,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天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2月份通过亲戚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到扶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有大女儿,名叫邓**,于**年××月××日生有二女儿,名叫邓**。由于被告重女轻男的观念很重,大女儿出生后被告就开始对原告不理不睬;二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更加恶劣,女儿出生才一个多月,被告就酗酒,经常夜不归宿,酒后就对原告进行谩骂甚至殴打,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2012年7月,期间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告只能东躲西藏或者回娘家生活。2012年2月份,原告还发现被告与另一名女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后来经原告质问,被告承认该女子是被告同学的姐姐。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2012年7月份,原告被被告殴打后不堪屈辱独自离家回娘家居住,现在原告在广东打工,原、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回去看过孩子。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两个女儿一直随被告家人生活。离婚后,婚生大女儿邓**随被告生活,邓**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生二女儿邓**随原告生活,邓**的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均协商不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告吴*甲与被告邓*甲离婚;婚生大女儿邓**随被告生活,邓**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生二女儿邓**随原告生活,邓**的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生育婚生女邓**、邓**的事实;

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一份、结婚证一本,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证据3、吴圩中心卫生院病历本一份,证明2012年7月4日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到医院治疗;

证据4、证人吴*乙、吴**、陈*、吴*丁证言,证明2009年及2012年7月4日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邓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职权对被告邓*甲的母亲邓**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邓**在笔录中述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现在被告不知下落,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不好,经常争吵,如果原告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判令邓*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邓*乙适当生活费和教育费,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邓**愿意在邓*甲不知下落期间帮其照顾邓*乙,邓*丙随原告生活,邓*丙的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邓*甲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对邓**所作的询问笔录,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对邓**所作的询问笔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吴**与被告邓*甲于2004年12月份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到扶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名叫邓*乙,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名叫邓*丙。婚后,因原、被告间家庭观念不同等原因,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2009年被告打伤原告后,原告到其姐姐家居住过一段时间;2012年7月4日,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再次打伤原告导致其耳朵受伤,原告家人将其接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现在广东工作、生活。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原、被告婚生女邓*乙、邓*丙与被告及其家人在山圩镇九塔村那香屯生活,邓*乙现在山圩**学读小学一年级,邓*丙现在山圩镇九塔村幼儿园读幼儿园大班。被告邓*甲现不知下落,被告的母亲邓**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邓*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邓*乙适当生活费和教育费,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邓**愿意在邓*甲不知下落期间帮其照顾邓*乙;邓*丙随原告生活,邓*丙的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表示现在外打工居无定所,无稳定收入,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大女儿邓*乙随被告生活,邓*乙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生二女儿邓*丙随原告生活,邓*丙的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无法查明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4年8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所建立的婚姻关系是合法的,但夫妻感情的巩固离不开婚姻关系当事人在工作、生活中予以互相沟通、尊重、理解。原、被告因观念差异较大,婚后,夫妻间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2012年7月4日,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便独自到娘家居住或到广东打工,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原、被告均没有主动联系对方加以沟通、交流,导致夫妻双方分居、生活两年多。被告不参加庭审,现居何处亲人都不清楚。原告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与被告离婚后邓**、邓**跟谁生活,原告称,原告现在外打工居无定所,无稳定收入,没有能力抚养两个小孩。因此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大女儿邓**随被告生活,邓**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生二女儿邓**随原告生活,邓**的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居后,邓**、邓**一直随被告及奶奶生活,与被告及奶奶邓**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且邓**、邓**的奶奶邓**也表示,原被告离婚后,邓**随被告生活,邓**随原告生活。综合案件事实及原、被告的抚养能力,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角度出发,原、被告离婚后邓**随被告生活,邓**随原告生活。关于邓**、邓**的抚养费,庭审过程中,原告称邓**、邓**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承担能力,原告主张邓**、邓**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的意愿切合实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邓*甲没有到庭,无法查明,故本院在本案不予处理。如有遗漏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情形,离婚后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吴**与被告邓*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邓*乙随被告邓*甲生活,邓*乙的抚养费由被告邓*甲承担,婚生女儿邓*丙随原告吴**生活,邓*丙的抚养费由原告吴**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支付1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0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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