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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与谭**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游*诉被告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满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游*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振航、被告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游*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5月5日,被告以邀请原告入股贵州米粉厂为名从原告处拿走了30000元,被告谭**应原告的要求写了一份收款收条。之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在贵州与他人合伙开设的米粉厂的股东名单中并没有原告的名字,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入股分红。此后,原告不断催被告要求其退还入股款,被告谭**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退款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农历12月25日前将30000元入股款退还原告。超过退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迟迟未能还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没有如期归还原告的入股款构成违约。被告除应当归还原告入股款本金30000元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自2015年2月13日起暂时算至2016年1月21日止共计342天)的债务利息30000元×5.35%÷365×342=1503.86元(2015年中**银行公布的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35%)。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入股贵州米粉厂的入股款30000元及被告逾期还款的债务利息1503.8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谭**支付过30000元的米粉厂入股款;

3.退款承诺书,证明被告谭**承诺于2014年农历12月25日前退还原告米粉厂入股款30000元;

4.婚姻状况记录复函,证明被告谭**与吴代峰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谭**辩称,其确实收到了原告投资贵州米粉厂的入股款30000元,该笔钱也的确投入了贵州米粉厂,被告并没有骗原告入股。之所以一直没有分红是因为从2014年年底开始,整个贵州米粉厂按三股分年份经营,其中贵州两股,广西一股,每股各自主经营1年,先由**州股开始经营。原告与被告作为广西股共投资250000元,登记的股东为被告谭**,需要到2016年底才开始经营,2017年经营了,有收入会给钱给原告,原告也可以去管理经营。退款承诺书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写的,不是被告真实意愿,因现在还没有开始经营米粉厂,故没有钱支付给原告。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3的退款承诺书是在原告的威胁下写的。本院认为,被告仅以退款承诺书是在原告威胁下所写来辩解,但并没有提出相关证据来证明其辩解,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9月,被告谭**筹划投资贵**粉厂。因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遂邀请原告入股该厂,后原告投资30000元作为入股款,被告于2013年5月5日向原告补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游*大舅入股贵**粉厂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入股至今,原告没有收到任何股金红利,被告与他人在贵州合伙开设的米粉厂股东名单中也没有原告。2014年1月6日,被告谭**写下书面意见,同意于2014年农历12月25日前将原告的入股款30000元退还原告,并注明不卖股份也要退钱,但被告至今仍未退还原告入股款。

另查明,吴**系被告谭**之丈夫,同为本案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2月18日死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伙行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是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明确了收到原告入股贵**粉厂人民币30000元,因此双方的合伙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被告谭**称其是在原告胁迫下写的退款承诺的辩解,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受到原告的胁迫而写,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将原告列为合伙人,也未分红,被告承诺于2014年农历12月25日前退还原告入股款3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是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退还原告的入股款30000元,现被告逾期退款,已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0000元入股款并赔偿逾期退款的利息1503.86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游*入股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03.86元。

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谭**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8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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