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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李*、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李*、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李*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1月5日、2月17日、3月10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29050元、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由于被告李*不能按期还款,2015年3月20日其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款金额合计254050元,承诺2015年3月31日归还,逾期不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5%计算利息,并且追讨该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催款未果。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不按时履行义务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严*与被告李*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4050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1月5日起以220000元为基数、2015年2月17日起以29050元为基数、2015年3月10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分别计至还清借款之日);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559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严*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其中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另20000元通过现金交付,被告对两笔钱款都出具了借条,约定借用期限至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17日,被告李*第二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29050元现金,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3月5日。2015年3月10日,被告李*第三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3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经确认本人李*向唐*借款合计:贰拾伍万肆仟零伍拾元整(¥254050.00)。分别是2015年1月5日贰拾万元整(¥200000.00),2015年1月5日贰万元整(¥20000.00),2015年2月17日贰万玖仟零伍拾元整(¥29050.00),2015年3月10日伍仟元整(¥5000.00)。本人承诺在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如逾期不归还,出借人从出借款时间起按每月5%计算利息,并追讨该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未归还借款。

另查明:两被告200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有借款均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主张被告李*向其借款254050元,有被告李*出具的借条部分款项的转账单据为凭,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是所约定的月息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调整为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即:从2015年1月5日起以2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以2905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0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别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所得三笔数额再相加。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对追讨该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原告在本案中确已聘请律师代理案件,并有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一份证明律师费的数额,故其主张的律师服务费1355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严*的还款责任问题。被告李*、严*于2008年8月25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李*所欠原告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严*偿还原告唐*借款254050元;

二、被告李*、严*支付原告唐*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月5日起以2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以2905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0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别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所得三笔数额再相加);

三、被告李*、严*支付原告唐*律师费13559元。

案件受理费585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65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严*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户名:南宁**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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