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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南宁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林**与被告南宁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南宁市**限公司于2015年3月5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南宁市**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成立,承担了原南宁市香蜜湖海鲜酒楼的债权债务,并依照原南宁市香蜜湖海鲜酒楼与南宁市林兄冻品干杂经营部(经营者林**)签订的《冻品干杂合作协议书》,继续与林**进行冻品干杂买卖;该《冻品干杂合作协议书》中第七条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并在该打印字体后手写载明“签订地点:江南区”,因此提出本案应由江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南宁**民法院管辖。

被告辩称

原告林木泉于2015年3月9日针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提出异议,称原被告双方依《冻品干杂合作协议书》进行冻品干杂买卖属实,但当时合同签订地是在买方营业地,即兴宁区某路香蜜湖酒楼;且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中“签订地点:江南区”的手写字样是对方自己加上去的,原告林木泉所持有的合同原件没有这样的字样;因此,南宁**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冻品干杂合作协议书》的复印件,并出示原件供法院核对,均无“签订地点:江南区”手写字样,被告据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冻品干杂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冻品干杂合作协议书》原件不符。该协议第八条第1款载明“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因此,原被告双方持有的协议原件内容应当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合同内容变更需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被告在《冻品干杂合作协议书》中单方手写内容“签订地点:江南区”,未经合同双方确认,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南宁市**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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