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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莫**、莫宗来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莫**、莫**因与被上诉人何**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莫**、莫**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上诉人莫**的委托代理人莫**,被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博白县英桥镇××垌××排队(甲方)与何**(乙方)签订《承包荒地合同》,合同内容为:1、乙方承包甲方的荒山土地座落在山蔗冲中间坡头起顺时针至甜薯岗止,以流水回本山冲为界;2、承包期为35年,从2010年9月1日至2045年9月1日止;3、乙方承包甲方的山蔗冲山岭面积自乙方在种植作物时由甲方代表与乙方到现场落实,双方在场填写亩数在本合同第四条面积空白处;4、每年每亩承包费人民币15元,乙方于每年公历12月30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5、在乙方承包期间,甲方村民不得借故各种原因来阻止、刁难、破坏乙方的正常生产及有关设备,甲方不得侵占乙方承包的山蔗冲土地,否则乙方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等。合同签订后,何**在山蔗冲种植了沉香树,并支付了2010年至2014年的承包金给甲方。2014年4月24日莫以雄、莫**未经何**同意擅自雇请钩机在何**的沙冲山上挖土作业,侵占何**沙冲山约4亩山岭,2014年4月27日莫以雄、莫**在沙冲山种植了茶果树。纠纷发生后何**及时向博白县英桥镇政府综治办等部门反映情况,后经英桥镇政府综治办联合镇司法所、六柏村委会干部多次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1月21日,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莫以雄、莫**对沙冲山停止侵害、恢复原状;2、判决莫以雄、莫**赔偿何**经济损失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争议的沙冲山座落在博白县英桥镇××垌××排队,从2009年9月1日石排队与何**签订《承包荒山土地合同》起,该沙冲山一直由何**经营管理和使用多年,莫**、莫*来均未提出异议。2014年4月24日莫**、莫*来以何**承包的山蔗冲未包含沙冲山为由擅自雇请钩机摧毁何**在沙冲山上的沉香树,莫**、莫*来的损害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财产,属于侵权行为。庭审中,莫**、莫*来承认在2014年4月24日雇请钩机在沙冲山挖土作业,并在沙冲山种植茶果树。本案侵权事实清楚,侵权主体具体明确,莫**、莫*来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何**经济损失5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本案何**的三个诉讼请求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有重叠之处,因此莫**、莫*来实施侵权行为,擅自侵占何**的沙冲山种植茶果树,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对于莫**、莫*来在审理过程中提出要求何**赔偿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的主张,该项请求属于反诉,因莫**、莫*来未向法院提出反诉立案,何**也不同意调解,依法不予审理,莫**、莫*来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何**请求莫**、莫*来对侵占的沙冲山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充足,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五)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莫**、莫*来对座落在博白县英桥镇××垌××排队的沙冲山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二、驳回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何**已预交),由莫**、莫*来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莫以雄、莫宗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自己的承包土地上种植茶果树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上诉人的承包地不属于何**的承包范围。何**与石排队签订的《承包荒山土地合同》是无效合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何**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答辩称:上诉人侵犯其承包土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莫**、莫**未经何**同意擅自雇请钩机在何**的沙冲山上挖土作业,侵占何**沙冲山约4亩山岭”有误外,其余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博白县英桥镇××垌××排队与何**签订的《承包荒山土地合同》虽然载明了承包土地的范围为“山蔗冲中间坡头起顺时针至甜薯岗止”,但双方对承包范围的起始位置山蔗冲中间坡头的地点处于什么位置指认不一致,被上诉人何**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何**承包土地面积仍未进行丈量确定,被上诉人何**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上诉人莫以雄、莫宗来种植茶果树的土地属其承包范围,其主张上诉人侵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主张其没有构成侵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何**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何**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莫**、莫**已预交),合计2100元,全部由被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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