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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金**有限公司与林**、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百色金**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等人及第三人百色市**居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窦智,被告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租地合同,第三人将其位于百色市右江区火车站以东3000米处农场(地名么*)34.851亩土地租赁给原告作砖厂堆场使用,租期为28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40年12月31日止,租金分为4个档次交纳,第一个七年每年每亩租金600元,第二个七年每年每亩租金3000元,第三个七年每年每亩租金4000元,第四个七年每年每亩租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支付第三人租金共计363731元。从2012年1月1日至今被告一直强行在原告所租赁的土地范围内搭栅养鸡、种植芒果、蔬菜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2014年8月原告诉本案第三人及被告的诉讼中,右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右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并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被告在“么*”山地搭建的建筑物和设备。该判决书下达后,被告不服,上诉百色**民法院。经该院审理后作出(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逐向右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由该院对上述判决所判事项进行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有大量芒果树幼树,但在生效判决主文中没有提到该片果树及菜地,因此执行法官未对该片果树及菜地予以一并清除。法院执行完毕后,被告就进入原告租赁的土地护理该片果树及种植蔬菜,并对外宣称土地和芒果等作物还是自己的,法院执行只是因为自己乱搭乱建这部分。此外,被告于2015年8月向广**院申请再审,区高院于同年12月作出(2015)桂民申字第1555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清除原告租赁土地内的果树及蔬菜等农作物,并赔偿原告不能使用土地直接经济损失83642元(2012年1月-2016年1月租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依据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书,被告经营的该片土地原先是丢荒的,被告使用丢荒的土地种植果树是合法的。根据该处理决定书的意见,该片土地的所有权归第三人集体所有,但地上自然生长的林木不能包括被告种植的林木,右江区人民政府将被告种植的林木归入第三人集体所有是不合法的。第三人将原来被告种植果树的土地转让给原告,没有对被告的合法财产进行补偿,属于违法行为。被告意见,原告使用该片土地,必须对被告在地上种植的林木及蔬菜进行补偿。被告认为,造成原告不能使用该片土地所产生的租赁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陈述称,第三人已经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发生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原为百色市右**村民委员会、百色市右**区居民委员会。被告林**、林**、林**、林**、林*新系百色市**七塘社区那马屯的村民,其于2005年间在“么*”山地种植芒果,并于2006年间搭建砖瓦结构的简易鸡房、猪栏进行养鸡、养猪。因“么*”范围内的林木、林地及山地权属发生争议,百色市**七塘社区那马屯以该地应属其村民小组所有为由,于2005年11月向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申请确权,2008年7月16日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作出右政处字(2008)第01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确认“么*”范围内的林木、林地及山地的所有权属归百色市右**区居民委员会农民集体所有,由七塘**委员会经营、管理。百色市**七塘社区那马屯不服处理决定书,向百色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百色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8日作出百政复决字(2009)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作出右政处字(2008)第01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2011年12月16日,由第三人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租地合同》。该合同约定,经甲方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甲方将位于百色火车站以东3000米处农场(地名么*)的土地租赁给乙方,面积为34.851亩,租期为28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40年12月31日止,租金分四个档次,每档次七年,第一个七年每年每亩租金600元,第二个七年每年每亩租金3000元,第三个七年每年每亩租金4000元,第四个七年每年每亩租金5000元。乙方先付租金后使用,每年租金一次付清,逾期不得超出一个月,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还约定对于租赁场地内尚有个别农户未撤离、未拆除建筑物,使合同无法履行的,甲乙双方互相配合通过行政及法律途径解决,期间所造成的损失,由占用地者承担乙方损失,甲方不承担乙方的经济责任,甲方已收到的租金则不退还乙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第三人交纳租金至2016年度(包括押金)共计363731元。在合同履行前后,因被告未撤离及拆除在“么*”山地搭建的建筑物和设施,第三人多次向被告发出通知及公告,要求被告撤离并拆除建在“么*”山地上的建筑物和设施。被告不予理会,经龙景**解委员会调处未果,原告认为第三人没有将被告强占租赁土地范围内搭建的建筑物和设施拆除,影响其生产经营为由,于2014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租地合同》有效,并由第三人及被告拆除租赁地块的建筑物和设施。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右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并由第三人及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被告在“么*”山地搭建的建筑物和设备。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百色**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作出(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8月被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同年12月作出(2015)桂民申字第1555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么*”地有果树及蔬菜,因在生效判决主文没有提到该片果树及蔬菜,本院未予执行。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清除原告租赁土地内的果树及蔬菜等农作物,并赔偿原告不能使用土地直接经济损失83642元。

另查明,在(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367号案件二审审理期间,原告向二审法院提交的龙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意见书》中调查情况证实,2006年以前,龙景街道七塘**委员会与右江区科技局约投资10余万元,在“么桑”农场种上柑果树,还挖有鱼塘,建有房屋。2006年在柑果将要采摘时候,龙景街道七塘社区那马屯村民到“么桑”农场柑果园抢种桉树,造成2000余棵柑果树全部枯死。后来林**等农户还到“么桑”山地搭建简易房屋搞养殖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地合同》、租地红线图、租金收据、(2014)右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2015)桂民申字第155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地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已经依约履行了各自义务,被告在原告租赁土地上搭建的建筑物和设备已被法院强制执行,唯有果树及蔬菜未被执行。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证明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前,该片土地是丢荒的,被告在丢荒的土地上种植林木是合法的,处理决定书确认的“么桑”林木是指自然生长的林木,不应包括被告所种植的林木。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有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提交的《山界林权证》、《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证明第三人对“么桑”土地享有经营和管理权利。经质证,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讼争的“么桑”地范围内的林木、林地及山地的所有权属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作出右政处字(2008)第01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确认,归属第三人农民集体所有,由其经营、管理。原告基于租赁合同关系,合法取得该租赁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被告没有合法手续,在原告租赁的土地范围内搭建的建筑物和设施,影响了第三人履行《租地合同》将土地出租给原告使用,致使原告未能完全支配租赁的土地,影响了原告对承租土地的正常经营和使用、收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被告妨害占有行为,不论是按合同约定,还是对物权占有保护,原告作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据此,本院对被告在原告承租土地范围内搭建的建筑物和设施的妨害行为已作出判决,并已执行完毕。同理,被告在没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强行侵占第三人所有集体土地,在第三人出租该土地给原告承租的范围内种植果树及蔬菜,同样影响了原告对承租土地的正常经营和使用、收益,原告作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关于被告辩称其经营的该片土地原先是丢荒,被告使用丢荒土地种植果树合法的抗辩理由。根据龙景**解委员会《调处意见书》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该片土地不是第三人丢荒,而是被告等农户擅自到“么桑”山地种植果树,搭建简易房屋搞养殖等。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使用该片土地,必须对被告种植的林木及蔬菜进行补偿的意见。由于被告属于非法占地种植果树及蔬菜,对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赔偿不能使用土地而造成经济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结合本案,被告侵占原告承租的土地,造成原告不能使用该土地所产生的租赁费,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林**、林**、林**、林*新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其在“么桑”地种植的果树及蔬菜等农作物;

二、由被告林**、林**、林**、林**、林*新赔偿原告百色金**有限公司租金损失83642元(2012年1月-2016年1月已交纳第三人的部分租金)。

案件受理费1891元,减半收取945元,由被告林**、林**、林**、林**、林*新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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