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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池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被告池贤*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5日,经双方协议,原告将其三张信用卡(分别为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14、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33,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52)借给被告使用,三张信用卡的总透支额度合计为5万元,约定被告使用三张信用卡的期限为一年,且被告自愿向原告作出四点承诺:1、每张卡一定做到按时还款;2、如逾期还款在原告提醒后被告还不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收回所出借的信用卡;3、使用中,若有丢失、损坏等情况被告支付补办费用;4、若有意外,双方协商解决。但被告在使用原告信用卡期间并没有履行其承诺,多次逾期归还透支消费款本金及利息。由于被告多次违约逾期还款,导致原告被银行记入黑名单,原告在银行的信用记录变为失信。2015年5月初,因被告多次违约行为,原告决定收回被告所持有的三张信用卡,并要求被告做到:1、向三张信用卡的开户银行归还其所透支消费款本金;2、向三张信用卡的开户银行支付三张信用卡透支消费的利息。此后,被告仅把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14)的透支消费款本金和利息予以归还,对其在另外两张信用卡透支消费款本金34826元及利息328.47元,被告未予还款。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返还了10000元的透支消费款本金,对剩余的透支消费款本金24826元及利息328.47元却未予返还。因还款时间早已逾期,原告不得已于2015年6月13日向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归还了被告所欠的透支消费款本金24826元及利息328.47元,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把原告为其垫付的透支消费款本金24826元及利息328.47元返还给原告;2、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用合同关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由原告出借三张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信用卡给被告使用,《借条》中约定了借用期限及被告向原告所作的承诺;3、短信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使用原告所出借三张信用卡的记录情况,被告违反了自己向原告所作出的承诺,多次逾期还款;4、信用卡交易明细记录,证明被告使用原告所出借三张信用卡的具体情况,被告所借用的工行信用卡和农行信用卡都没有按期归还借款,目前被告使用的这两张信用卡还拖欠上述两银行的透支消费款本金及利息;5、原、被告短信通话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作出催告,要求被告归还所使用的三张信用卡的透支消费款本金及利息,但每次被告除短信回复承诺立即归还外,均没有实际将其透支消费款本金及利息归还;6、工行和农行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被告使用原告所出借的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两张信用卡曾因被告的疏忽而丢失,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发**行重新申领补办,原有的信用卡卡号已经变更;7、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和凭证原件,证明原告自己于2015年6月13日已向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归还完了被告所欠的透支消费款和透支消费利息;8、重新办理后的两张新信用卡复印件,证明被告丢失信用卡,原告挂失原信用卡并补办的新信用卡,卡号已经变更;9、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原件,证明新信用卡在2015年3月份至6月份的消费、支出以及具体还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池贤*辩称,一,对原告诉称被告借用其尾号5452工行卡、尾号6633农行进行消费透支的事实无异议,并认可尚欠原告24795.58元。二、对原告诉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用合同关系有异议,理由为:1、合同尚未到期。双方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借条》约定借期为一年,届满期限为2015年12月5日,尚有4个月到期;2、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未能按时还款:(1)被告借用消费尾号为5452工行卡至2015年5月1日,透支消费19954元,按银行短信提示,应还款日为5月25日前,但原告在5月19日未经告知被告擅自挂失,造成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此为原告的责任;(2)被告借用的尾号为6633农行卡,在2015年5月间透支消费14841.58元,银行短信提示应还款日为5月15日前,原告在2015年5月19日将本卡挂失也未告知被告,造成被告未能还款,也是原告的责任。因此,除事后被告已付原告10000元,造成逾期还款24826元的原因在于原告,是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单方挂失收回银行卡,使被告无法正常操作还款,原告无理由解除合同。三、对原告诉称的328.47元透支消费利息由被告承担有异议,因为造成逾期还款主要原因在于原告,此利息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求解除合同无依据,原告单方挂失收回银行卡违反合同约定,应将已收回的银行卡返还被告,使用至合同期满;透支消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池贤*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在还款期仍未到时,是原告将信用卡挂失造成被告无法按期归还信用卡欠款,并不是被告逾期还款;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按期归还信用卡欠款不是事实,因为原告挂失原有信用卡后,信用卡账号已变更,所欠银行的钱原告也已经垫付,实际为被告欠是原告的钱而不是欠银行的钱;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并不是被告没有归还信用卡欠款,而是原告挂失信用卡造成被告无法归还;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8、9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和采纳,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但能反映本案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定和采纳,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2月5日,原告王**与被告池贤*经协商达成借用信用卡协议,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王**信用卡叁张,分别为:①建行:62×××14,额度:1.5万元正;②农行:62×××33,额度:1.5万元正;③工商:62×××52,额度:2万元正。叁张信用卡合计人民币伍万元整,使用日期为壹年,在使用期间自愿做到:1、每张卡一定到(期)按时还款;2、若王**提醒后还不按时还款,则有权收回叁张信用卡;3、在使用过程中,如丢失、损坏等情况愿支付处办的费用;4、若有意外,共同协商解决。借卡人:池贤*,身份证:××。住址:新建东路2巷2号。日期:2014.12.5号。”出具上述《借条》后,原告即将上述三张信用卡交付被告,被告即开始对三张信用卡进行消费使用。

2015年5月初,被告将其借用卡号为62×××14的建设银行信用卡所透支消费金额及利息归还完毕。2015年5月11日,原告分别为被告借用的卡号为62×××52的工行信用卡、卡号为62×××33的农行信用卡办理挂失补办业务。同年9月19日,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分别向原告重新核发信用卡片,原卡号为62×××52的工行信用卡卡号变更为62×××28,账户到期还款日为每月25日;原卡号为62×××33的农行信用卡卡号变更为62×××25,账户到期还款日为每月20日。该两张信用卡在重新发卡后即由原告保管至今。

截止2015年5月20日,原告所有的卡号为62×××28的工行信用卡账户余额为-19954.00元(最后消费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卡号为62×××25的农行信用卡账户透支消费金额为14853元(消费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累计滞纳金为75.22元,累计消费利息为251.92元。

还款期限截至后,经催促,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支付给原告10000元,对于余下欠款,其未向银行还款,亦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催还无果后于2015年6月11日向卡号为62×××25的账户还款15200元;于同年6月13日向卡号为62×××28的账户还款20000元。2016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以书面《借条》方式达成的借用(信用卡)协议,双方之间信用卡借用合同关系成立【分别为借用卡号为62×××14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33(现卡号变更为62×××25)农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2(现卡号变更为62×××28)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张】,且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用信用卡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结合本案被告在与原告达成借用信用卡合同时所作约定,被告负有按时还款之义务,且若经原告提醒后其仍未还款的,原告有权收回三张信用卡,本院认为,此系双方对解除合同条件所作约定。本案中,被告借用原告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经原告催还后依然未及时向银行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借用信用卡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系因原告有意挂失信用卡导致其无法按时向银行还款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这一观点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且即使在原告挂失补办信用卡期间对还款造成一定影响,但在尔后原告催款过程中,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欠款,而未予及时足额还款,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垫付被告所透支消费本金24826元及利息328.4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根据前述查明事实,被告借用原告卡号为62×××28的信用卡透支消费后,该银行账户余额为-19954.00元;被告借用原告所有卡号为62×××25的账户透支消费金额为14853元,滞纳金为75.22元,消费利息为251.92元,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为此代为向银行偿还上述债务,由此造成原告的相应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扣除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5134.14元(含透支消费本金24807元,滞纳金75.22元,消费利息251.9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与被告池贤*于2014年12月5日达成的信用卡借用合同【分别为借用卡号为62×××14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5(原卡号为62×××33)农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8(原卡号为62×××52)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张】;

二、由被告池贤*赔偿给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25134.14元。

案件受理费42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4.5元,由被告池贤*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429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8,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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