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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南宁市**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宁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3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南宁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廖**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2月2日,上诉人南宁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庭外和解而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南宁市**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因双方庭外和解而申请,其撤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南宁市**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南宁市**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南宁市**有限公司负担。多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南宁市**有限公司2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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