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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覃家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洪诉被告覃家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人民陪审员王**、黄**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林*洪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家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洪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止。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了500000元借款。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确认借到原告500000元借款。2013年11月19日,被告借款期限届满,但其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直接上门催收等方式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归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逾期利息206915元,合计人民币706915元(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1月19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为206915元,请求判决支付至实际支付完借款本息之日)。

原告林举洪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及被告确认收到原告500000元借款的事实;4、借款条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及被告确认收到原告500000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覃**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覃家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林举洪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止,被告书写借款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460000元和现金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借款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索未果,2015年5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覃**向原告林举洪借款500000元,有被告覃**所立的借条为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偿还借款500000元给原告。借条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有还款期限,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的主张合法、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家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给原告林举洪;

二、被告覃**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林**(利息的计算办法: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9日起计至本院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0870元,由被告覃家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70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帐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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