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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是好朋友,2010年9月30日,被告因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1年2月偿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生意不好为由不予偿还。2013年1月,被告在原告要求还款时与原告翻脸。2014年2月17日原告又一次催款,双方彻底闹僵。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3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种种原因撤回了诉讼。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没有归还借款,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逾期利息6472.6元(利息从2011年3月1日计至2015年6月30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欠原告25000元的事实存在,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9年8月,原告被公安机关裁定劳动教养2年,原告的妻子委托被告找关系并拿给被告20000元用于疏通关系。2010年9月,原告释放出来后就要求被告返还这20000元给原告。2010年9月30日,被告在原告的逼迫下写了一张25000元借条给被告,其中5000元是一起运输甘蔗的利润。2011年5月20日中午,原告、被告和另外两个合伙人黄*、陈**等四人(四人合伙承包2009年度东凌乡运输甘蔗)在峒奇村吃饭时协商,被告给原告承包甘蔗运输利润5000元后,其余原告妻子委托用于疏通关系的20000元就不再追究。这样,被告同意陈**把生意利润拿出5000元给原告后,2010年9月30日写借条给原告的相关款项已经结清。从此,原告没有找被告商量过还款事宜,时隔两年多,原告又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2月偿还的事实;3.移动电话通信清单,拟证明今年2月份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事实;4.手机信息,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事实;5.罗世纪、黄**、李**、马**、黄**等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每年不间断请求被告还款的事实;6.银行利率表,拟证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8747.6元符合银行利率;7.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21日提起诉讼的事实。证人黄**出庭作证,拟证明2012年12月,证人与原告一起去找被告还钱,但被告没有钱还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3、4,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被告不予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从来没有找被告要过钱;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所述的不是事实,其所说的被告地址是不对的,日期也记不清,原、被告说了什么也没有听见,其证言不真实。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黄*乙证明,拟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2010年9月30日写的借条是原告逼迫所写;2.陈**证明,拟证明被告已经还清5000元欠款;3.陆海件证明,拟证明被告原用的号码186××××9379已由陆海件使用;4.联**司证明,拟证明被告使用电话号码185××××8357;5.应诉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人黄*乙、梁*出庭作证,黄*乙证明被告没有欠原告25000元,借条中的20000元是原告妻子给被告疏通关系的,5000元是甘蔗运输利润,借条是原告胁迫被告写的;梁*证明其与被告系同事,两人在一起时没有看见原告找被告要过钱。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有异议,该两份证明不真实;对证据3、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黄*乙也证实了写借条时原告是一个人过去,被告方有三个人,不可能存在胁迫的情形;证人梁*说两人做工是有分工的,但是又说白天晚上都在一起不符合常理。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7经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欠条,被告对于真实性并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该欠条为原告逼迫所写,但被告既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存在胁迫的情形,在审理的过程中其亦表示过后也未采取措施变更或撤销该欠条,本院认为该欠条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5,系电信通话记录、短信发送的图片等书证与证人的相关证言,这几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一直有不间断向被告主张还款;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银行利率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方证人黄**的证言,因证人对于时间、地点及当时的基本情况均不清楚,本院无法查明相关事实,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即两份证人证言,证人黄*乙虽然出庭作证证实借条为原告逼迫被告书写,但其亦表示书写欠条时原告是一人,而被告除了被告杨**外还有证人黄*乙、被告的同事陆海件在场,对于当时的情形证人表述为“不太记得了”,且两份证词所主张已偿还的5000元及疏通关系的20000元并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查明,故对该两份证据及证人黄*乙证言不予采纳;对证据3,因陆海件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查明相关事实,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该应诉通知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人梁*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仅能证实其与被告共事期间未看到原告催讨借款,无法证实原告从来没有催讨借款的事实。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各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借到苏其安贰万伍仟元*(¥25000元)。定于2011年二月还清。”之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后于2014年6月3日以证据不足,需要继续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2015年7月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从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看来,原告通过各种方式一直不间断要求被告还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本案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被告杨**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了解出具欠条的状况及法律后果,对其在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法律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虽然被告称其是在原告胁迫下写的欠条,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过后也未采取措施变更或撤销该欠条,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该25000元中有20000元系原告妻子给被告用于疏通关系、有5000元是甘蔗利润(已经支付),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准予”及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于2010年9月30日偿还借款,被告杨**逾期未还,现原告要求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2010年9月31日起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第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杨**偿还原告苏**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3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之日)。

本案受理费644元,由被告杨**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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