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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黄*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祝**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告与被告黄*甲通过网络认识,后双方在南宁务工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脾气不和,婚后特别是生育儿子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初至今,原告回到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二年多,双方极少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因而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儿子黄*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以后的医疗及教育费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一半。

原告为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姻关系情况;

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双方婚生儿子黄*乙出生情况;

3、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户籍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黄*甲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甲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案证据经开庭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郭*与被告黄*甲通过网络认识,后双方在南宁务工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乙。2015年10月27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与被告黄*甲通过网络自由相识恋爱,双方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了儿子黄*乙,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敬互爱,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但举不出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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